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114號
TNDV,105,家救,114,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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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傅淑苹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宗葆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 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 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58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傅淑苹以其與黃宗葆間離婚等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以為釋明。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 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 誤,堪予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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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