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59號
TNDV,105,司聲,359,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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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謝瑞章
上列聲請人謝瑞章與相對人謝義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義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准予 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 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 度訴字第 10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本件原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方謝美招已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死亡,然該訴訟判決 未經合法送達被繼承人方謝美招,該判決未為確定,不生執 行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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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