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相 對 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建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支付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後 ,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50,282 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因減縮 請求為 1,847,972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故以19,315元列計,且聲請人尚應負擔第一、二審廢棄 部分裁判費即721元【計算式:(19,315元+ 28,972元)× (1,847,972-1,820,393)/1,847,972=7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594元( 計算式:19,315元-721元= 18,594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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