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1號
TNDV,105,司聲,17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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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謝燕華
相 對 人 謝美英
      方宏義
      張方英子
      方明忠
      翁正峰
      方景漢(即許景詔之訴訟承當人)
      方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12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 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 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1 │謝燕華 │1/4 │(16,798元) │
├──┼────┼────┼───────────┤
│ 2 │謝美英 │1/4 │16,798元 │
├──┼────┼────┼───────────┤
│ 3 │方宏義 │1/12 │5,600元 │
├──┼────┼────┼───────────┤
│ 4 │張方英子│1/12 │5,600元 │
├──┼────┼────┼───────────┤
│ 5 │方明忠 │1/12 │5,600元 │
├──┼────┼────┼───────────┤
│ 6 │翁正峰 │1/12 │5,600元 │
├──┼────┼────┼───────────┤
│ 7 │方景漢 │1/12 │5,600元 │
├──┼────┼────┼───────────┤
│ 8 │方貞元 │1/12 │5,600元 │
├──┴────┴────┴───────────┤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裁判費 │60,7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規費 │6,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67,196元 │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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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