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720號
TNDV,105,司繼,720,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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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20號
聲 明 人 黃意婷
      黃榆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華
      梁淑惠
聲 明 人 林雨璇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林朝鐘
聲 明 人 林彥慧
      林郁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志
      黃淑眞
聲 明 人 黃蔡玉枝
      黃振華
      黃玉玲
      黃淑眞
上列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105年5月2日南院崑家慈105司繼字第720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明人黃蔡玉枝黃振華黃玉玲黃淑眞之聲明准予備查。聲明人黃意婷黃榆真林雨璇林彥慧林郁雯之聲明駁回。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 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前順位繼 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後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之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 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允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105年2月16日死亡,聲 明人黃蔡玉枝黃振華黃意婷黃榆真黃玉玲林雨璇黃淑眞林彥慧林郁雯分別為被繼承人黃允兆之配偶、 子女及孫子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黃蔡玉枝黃振華黃玉玲黃淑眞分別為被繼承人黃允兆之配偶、子女,依法為合法繼 承人等各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查核無誤,堪予認定。又依上開聲明 人黃蔡玉枝等四人所提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 書及印鑑證明等形式上審查得知,渠等四人有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本院生效,是以,聲明人黃蔡玉枝、黃 振華、黃玉玲黃淑眞之拋棄繼承聲明應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
㈡惟據聲明人原陳報之聲明狀、繼承系統表等所載,尚漏列被 繼承人之三女黃孟玲、四女黃冠芬、五女黃雅珍等三人之記 載;今該三名子女中,其中黃孟玲黃雅珍等二人以被繼承 人黃允兆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 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審理在案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又依上開案號卷內 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女兒(四女)黃冠芬未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則本件聲明人黃意婷黃榆真、林雨 璇、林彥慧林郁雯等五人應俟該先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渠等五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屬無效。從而,本院原准予備查公 告暨105年5月2日南院崑家慈105司繼字第720號准予備查通 知應予撤銷,且本件聲明人黃意婷黃榆真林雨璇、林彥 慧、林郁雯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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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