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
聲 明 人 王昭元
邱美花
王玫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王昭元、邱美花、王玫玉分別為被繼承人 王俊智之父、母、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死亡時 ,依序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此固有聲明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惟查,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子王呈恩、 長女王惇品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其中被繼承人長子王呈 恩前已開具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72號事件受理並裁定准許在案等 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參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自應俟該先順位繼承人王呈恩、王惇品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