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33號
聲 明 人 張清淵
張麗蓮
張閎茗
張文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黎淑(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於民國(下同)10 5年4月29日死亡,聲明人張清淵、張麗蓮、張閎茗、張文約 為被繼承人張黎淑之父、兄弟姐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張清淵等人為被繼承人張黎淑之父、兄弟姐妹 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劉乃甄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既如上述, 聲明人張清淵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張黎淑遺產之權,自無 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0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