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5號
PCDV,89,簡上,5,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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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五號
  上 訴 人 謝文成即瑞順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四三巷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 ㈠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健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同意以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價金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置於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四 三巷九號一樓精密企業社內之機械器具及廠房現有設備,且雙方亦已簽定機器買 賣契約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即係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依雙方所定契約 第十條規定而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該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 ㈡查兩造與李健忠間既就買賣機器及廠房設備等事宜達成協議,且雙方已簽定買賣 契約在案,則被上訴人自應交付該機器及廠房設備予上訴人及李健忠,雖於立約 當日已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及李健忠至前開精密企業社內將該等機器及廠房設 備逐件驗收點交無誤,是上訴人即依約簽發數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藉以支付買賣 價金,然依該契約第四條後段所定,上訴人與李健忠必須於立約之隔日始得拆卸 及搬移,是當上訴人協同李健忠於立約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精密企 業社欲搬遷該等機器及廠房設備時,竟有工程用CAD CAM磁體保護頭一個 、三角量測器三只及鎕孔器三個等零件不知所蹤,此有協同至現場搬運之謝文通李健忠二人可資為證。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交付,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而 辯稱該等機器係被其兄劉進德藏匿云云,拒不交付,然因上訴人已就機器及廠房 設備之總價金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先行支付,是上訴人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迫於無 奈只得讓系爭支票退票,惟被上訴人竟於其未履行交付義務之前即逕自認定上訴 人負有給付票款之責,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既未依雙方所定之契約,如數交付機器予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依法 自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況前所述被上訴 人未交付之機器總價金為二十八萬元,顯已逾上訴人應付之系爭支票票款,是被 上訴人實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綜上,如被上訴人交出短少之機器 部分,上訴人即願意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其應負之交付機器義務,則上



訴人以此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謝文通李健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是因為欠上訴人會款,才會將機器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所出售 之機器全部交付予上訴人,且兩造間已點交無誤,有買賣契約第四條足憑。上訴 人一直到系爭支票退票後才稱貨物沒有給齊,惟上訴人點收那些機器應很清楚, 事後才又向被上訴人要零件,實無理由,況另一買受人李健忠亦已將貨款全部付 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伊購買機器設備,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用以支付貨款,伊已交付全部之機器設備,詎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持系 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既是為支付貨 款而交付,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機器未為交付,故伊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就其拒絕付款之原因,雖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貨物有短少,而該未交付之貨物之價值顯已逾系爭票款,伊因之拒絕付 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兩造 間機器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全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兩造間之機器買賣契約第四條:「本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已經於立約日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陪同乙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李健忠)至第一條所載設置地點 精細企業社內逐件驗對點交與乙方及丙方,而乙方及丙方確已點收無誤,並於立 約日之隔日即拆卸及搬移」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既已在契約訂定時以書面表示被 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本件買賣標的物全部逐件驗對點 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點收無誤,兩造並於契約上簽名蓋章確認無訛,足見 被上訴人已完成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行為,縱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未移由上訴人 直接占有,亦不影響交付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短少一節,固據證人謝文通李健忠到 庭證述綦詳,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其點 收後確有取走其短少之貨物部分等情,況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於簽約當 日完成交付行為,即已履行其給付貨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並無就該上訴人所稱 短少之部分有給付貨物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顯不可採,自應依約 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其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合法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黃信滿
~B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尤秋菊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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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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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提 示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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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文成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捌萬元     │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  │
│ │         │改制前為台北區中小│          │        │       │ │  │
│ │ │企業銀行)鶯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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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謝文成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拾萬元     │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
│ │         │鶯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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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