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414號
TNDV,105,司票,141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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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李志源
相 對 人 鄭峰宇
      王明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 段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利息之利率,應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就利息部分雖約 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惟利率管理條例已於 民國74年11月27日經總統明令廢止,並於同月29日失效,自 該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故附表所示 本票應以無約定利率視之,聲請人本件請求以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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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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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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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7日 │1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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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