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魏冰清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96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3,624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永川醫院擔任門診護理師工作,每月工作 日數22日,每日工時7小時,無需加班,採固定月薪制,醫 院並無津貼福利,亦未發放任何名目之獎金,每月薪資19,4 1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85元),有永川醫院105年4月27 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4月薪資明細表、債務 人105年5月7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11,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則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而查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56,000元,有債務 人104年11月3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債務人之母係 於105年1月3日過世,有說明之必要)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4, 364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 :〈10,244元+( 6,834÷2)〉×2+〈10,869+(7,083÷2)〉 ×22=344,36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11,636元(456,000 -344,364=111,636)。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573,6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
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年終 及各項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個人支出仍有撙節空間 ,概其既無房租支出,應可再減少開支。且其關於每月扶養 費用2,000元之支出是否確有必要,應予查明;又債務人正 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完全清償債務可能,然 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5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 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永川醫院陳報,債務人係該院門診部護理師 ,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7小時,計薪方式為固定月薪, 並無津貼福利,採固定班別,不需加班,亦無各項名目之獎 金,扣除勞健保自負額685元後,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19, 415元等語,有永川醫院105年4月27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而因債務人任職醫院關於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之發放 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 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 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 任職之醫院有發放津貼、獎金或加班費,並強令債務人提撥 前開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 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再查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各項開支明細乃為預估數額,縱便 債務人任職醫院於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 紅包或類似性質之獎金,然衡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 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 加,前揭收入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 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 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尚無債權人臆測有短報津貼、獎金 或加班費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須向親友借用房屋使用 有債務人105年5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則其雖無房租支出 ,惟基於使用者費用原則,債務人仍須支付因居住所茲生之 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或分擔相關稅費),本件債權人逕以債 務人無房租支出,遂要求其調降生活費用,顯未顧及債務人
基本生活所需。且觀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總額並未超逾最低 生活費用之範疇,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再撙節支出,無異要求 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 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 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關於扶養費 用2,000元支出乙事。則查,債務人業於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中陳明其母已於105年1月間往生,而更生方案 中僅列載個人必要開支等,有債務人105年6月6日陳報狀及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在卷可佐,債權人前 開指摘顯有誤解,併此說明。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 憑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 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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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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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96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765,70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3,624元。 │
│4、清償成數:6.5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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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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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土地銀行│ 530,963 │ 6.06% │ 483 │ 34,7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元大商業銀行│ 738,656 │ 8.43% │ 672 │ 48,3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 330,583 │ 3.77% │ 300 │ 21,6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滙豐(台灣)商│ 309,576 │ 3.53% │ 281 │ 20,23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聖文森商榮昇│ 10,760 │ 0.12% │ 10 │ 720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 421,905 │ 4.81% │ 383 │ 27,5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金陽信資產管│ 342,354 │ 3.91% │ 311 │ 22,392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八 │大眾商業銀行│ 449,710 │ 5.13% │ 409 │ 29,4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永豐商業銀行│ 664,885 │ 7.59% │ 605 │ 43,5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富邦資產管理│ 550,578 │ 6.28% │ 500 │ 36,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臺灣中小企業│ 158,265 │ 1.81% │ 144 │ 10,3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元大國際資產│4,257,465 │ 48.56% │ 3,869 │ 278,5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8,765,700 │ 100﹪ │ 7,967 │ 573,62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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