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八六巷六號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㈡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部分:
⒈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受訴外人陳喜九教唆,無故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皮下瘀血三×四公分之傷害,而該傷害案件業經鈞
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
⒉被上訴人於犯下前開傷害犯行後,猶飾詞諉過,迄今對上訴人仍無任何道歉及
賠償,顯見被上訴人於犯後毫無悔意,且上訴人於受傷後,不僅於肉體上承受
莫大痛楚,精神上亦受有難以估量之損害,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五萬元,與上訴人所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顯不成比例。上訴人高中畢業
,曾任陶瓷藝術發展協會之理事,現任新益源陶器工廠經理,依兩造之身分、
學識及資力,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或稍可
彌平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楚。
㈡被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確實有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亦因而被判刑確定,事實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畢業證書、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及剪
報影本數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
及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玆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僅為初中肄業,現為鐵工,目前以打零工為主,收入甚為微薄,至上訴
人所稱其係鶯歌鎮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社會地位崇高,因而索取高額賠償等語
,經查該發展協會並無上訴人之名,有該會選任職員簡歷冊為證。又上訴人於本
件雖提出驗傷單,惟由於被上訴人並未出重手,且係雙方互為拉扯,究係其本身
故意造成,抑或係雙方拉扯無意造成,均值懷疑,而查上訴人並無花費任何醫藥
費,被上訴人雖無出手毆打上訴人,但為息事寧人亦願擺上宴席表示善意,上訴
人無論肉體精神上均已獲得慰藉,竟仍需索與其身分不相當之高額賠償,顯然無
據。
㈡上訴部分:
⒈本案緣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沈天賜租屋,在未經屋主及地主之同意下,擅自將
房屋加高,地主之一即訴外人王金榜乃為所有地主出面阻止,因而發生爭執,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恃其年輕力壯,藉口房屋被破壞,見王金榜之
妻王陳喜久獨自在其住處,竟對年老婦人大聲叫囂謾罵,並欲施加暴力、王陳
喜久因心生恐懼乃打電話求救親朋好友,上訴人亦為其中之一,俟上訴人至現
場時,被上訴人仍持一貫之粗魯態度,蠻橫無理,上訴人見之甚感不平,蓋被
上訴人仍一年輕力壯之人竟任意欺壓老婦,毫無倫理觀念,旋激於義憤而與之
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短暫推拉,事後上訴人本雙方既互有推拉,而且被上訴人
亦無任何異樣,乃各自散去,不意二個月後,被上訴人始持診斷證明謂其受到
傷害報案處理,並乘機要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六十萬元,而細察其診斷,並非
當日上午發生時即去檢查,而係下午九時始去辦理,中間已相隔近十二個鐘頭
,且查該傷痕亦僅是皮下瘀血,是否因其他事故抑或係被上訴人自行造成均不
無疑問,足見被上訴所言實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毆打,僅為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證據,顯不足證明係遭上
訴人遭毆傷。
⑴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毆打,均係自行陳述之語,並舉其妻之言為證,惟被上
訴人所言不實已如前述,而其妻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一致,其說詞有所偏頗
,自亦不足為證。
⑵上訴人並未隱瞞當天情形,故所稱並無毆打被上訴人,自較可採,此由案發
當日處理警員賴國禎在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以觀,當時並未見到上訴人毆打
被上訴人,亦查無毆打場面,故當日雖經報案,因查無事實旋未為偵訊處理
,否則依警員受理報案,如查確有犯行,當時即會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帶回
警局訊問,益證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到傷害之事實。
⑶又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王陳喜久在警訊時被問及是否目擊上訴人以拳頭毆打
被上訴人時,王陳喜久答以:「...甲○○沒有打乙○○」,態度口氣堅
定,則以其在現場最久,最了解現況,其詞自最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所載皮下瘀血,非上訴人所為。查兩造爭吵之時間為八十
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如被上訴人當時已有傷勢,理應於爭執後,即速
前往就醫,則離事發之時已有十二小時,此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因其他事故,抑
或自行造成該傷(該傷痕僅一處皮下瘀血),藉以誣賴上訴人,俾向上訴人要
脅金錢,依整個事件始末及被上訴人事後擬向上訴人需索六十萬元和解金以觀
,足見該傷痕非上訴人所為。
⒋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提出告訴,但偵查中因誤遞地址,致上訴人未接獲通知未
為應訊,以致被起訴,惟法院亦認此屬極為細微情事,僅判處上訴人罰金銀元
一千元之最低刑度,上訴人雖有不服,但以事甚輕徵,遂未再上訴,然被上訴
人竟仍認判決過輕而聲請上訴,惟亦經刑事二審駁回確定,足見刑庭亦認被上
訴人小事頻頻上訴,殊不足取,而予駁回,再查民事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
束,觀諸被上訴人所為,僅係以民刑事官司需索,動機已不純正,而上訴人則
係因見義勇為而扶助弱小,本應受到嘉許,竟反受到處刑,實屬不公。又被上
訴人係以零售茶壺為生,收入原本不豐,且屬普通教育程度,縱該瘀血係因推
拉而起,亦甚為輕微,被上訴人本身並未花費多少醫療費用,而上訴人亦曾表
示願請客言好,無奈不為被上訴人接受,故被上訴人實已不生精神上之任何傷
害,原審竟判決上訴人需給付五萬元之與刑度不成比例之慰藉金,殊難令人甘
服。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卷宗、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為一造辯論判決(查其訴訟代理人黃元龍律師雖具狀請假並聲請延展
辯論期日,惟本院經審酌後尚難認為其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因伊承租王陳喜久與他人共有之台北縣鶯歌鎮○○○路三
三號房地,雙方發生糾紛,甲○○至現場見到伊即不分青紅皂白以拳頭毆擊伊,
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及皮下瘀血三×四公分之傷害,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請求其
賠償伊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伊並未毆打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乙○○,案發當日伊係因乙○○欺壓老婦王陳喜久,基於義憤而與之
理論,雙方只發生短暫推拉,當時乙○○並無任何異樣,且其所受傷勢係時隔十
二個鐘頭始去醫院驗傷,是否因其他事故抑或係自行造成均不無疑問,乙○○所
言不足採信,又伊收入不豐,且其傷勢甚輕微,刑事部分僅判處伊罰金銀元一千
元,原審判決伊需賠償其五萬元慰撫金,與刑度顯不成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乙○○之妻丁怡如在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診斷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雖否認有毆打乙○○等情,惟其在本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我是用手推他,我是
推他胸部,他一過來我就推他,我說干他何事...」等語,則以其所受傷害部
位觀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因之而受有傷害,自不能排除其間因果關係之
連繫。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堪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經審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為高中畢業,曾任陶瓷藝術發展協會之理事,現任新益源陶器工廠經理,而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甲○○為初中肄業,現為鐵工,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及本件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請
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六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為上開
應准許部分之給付,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
兩造各就渠等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
認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黃信樺
~B 法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