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34號
PCDV,89,小上,34,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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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泰山鄉○○街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王明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 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 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 小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 核其內容,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貨物承運合約,係被上訴人針對課桌椅運 送與他人特別訂立之合約,與本件收布、送布方式規定不同,且布商租用貨櫃借 放於加工廠之場地,保管貨櫃廠方並不負責點貨、簽收、查存、留底業務。上訴 人無上櫃通知,照送貨地址交貨,送貨單交收貨人員何彩明收受,經上訴人再三 要求查證又遭拒,因上櫃無簽收慣例,故無法令其簽收。又訴外人翰億公司函稱 其損害金額十五萬餘,為不實索賠文件,造成上訴人雙重賠償,且翰億公司將運 回布疋轉賣所得利益並未扣除,其求償並不合法。上訴人由台丞送貨至統加辦公 室,入櫃號碼完全抄於台丞送貨單上,造成誤櫃損害,應由統加向何彩明主張云 云,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謫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所稱被上訴提出之貨運承運合約與本件無關、訴外人翰億 公司索賠文件不實、翰億公司將運回布疋轉賣所得利益未扣除云云,則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本院無從加以審 究。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
~B 法 官 吳從周
~B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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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