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 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出國後,迄今均未返家,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秀茶。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國,迄未 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張秀茶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 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境後未曾入境, 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六七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 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 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