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福成
代 理 人 彭建山
相 對 人 茂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成發
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茂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茂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股數為4,250股 ,聲請人持有128股,占總股數百分之3以上,為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超過百分之3股份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要件 。因聲請人及股東彭建山於相對人民國104年6月27日召開股 東會前及股東會時,請求閱覽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等簿冊, 遭董事謝成發(兼董事長)、王榮源、王清泉及監察人蔡英 男等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給閱,致聲請人等無從暸解公司 營運狀況,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相對人復於105年6月 25日召開股東會,聲請人為避免舊事重演,與其他股東謝金 村、彭建山等於會前105年6月15日聯名函請依規定於股東會 提供相關簿冊供股東閱覽,豈料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影 響聲請人等股東權益至鉅。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相對人 ,經其陳述意見略謂:相對人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及105年6 月25日股東會,均已提供103年及10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監察人查核報表冊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等資 料,供聲請人及股東等查閱。雖因股東謝金村(原為相對人 公司代表人)帳目問題,與其他股東有爭議,辭任代表人後 另行開設公司經營與相對人公司相同業務,致相對人流失部 分客戶及訂單,因恐競爭關係,僅未提供客戶及出貨單等資 料,惟既已提供上開財務表冊供各股東查閱,即無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此有相對人公 司股東名簿(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1月15日)影本為證,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 對人雖陳述上開意見,惟查,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 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 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 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查,相對人雖陳稱於股東會時已提供 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監察人查核報 表冊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供股東查閱,惟並未提 供客戶及出貨單等資料,復據其自陳明確,顯示相對人確實 保留部分業務資料,並未完全提供予股東查閱益明,且其藉 口前任代表人同業競爭之情詞,拒絕股東查閱客戶及出貨單 等資料,亦難謂有何正當性。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 ,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共益性質之股東權, 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 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況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 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 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尚難認聲請人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有何不利影響可言。選任 檢查人制度亦為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 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 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是縱聲請人 得自行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表冊、憑證,亦無法取代選任檢查 人制度之功能。從而,相對人公司陳稱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 及恐公司營業受有影響等意見,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且本院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並經該會函復推薦吳進成會 計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聯 絡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表在卷 。本院審酌吳進成會計師為國立臺北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 ,曾任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專案顧問、查帳員,現任力銓會 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16年等學、經歷及 專業智能,當足以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 檢查,並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 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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