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傳義
林李素珠
林家弘
林家緯
林志豪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謝廷亮
胡松得
胡文和
林傳欣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 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 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 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 法第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 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 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 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 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 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 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 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 告丁○○、戊○○、乙○○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林 胡白所遺留之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 20股股權及各取得7分之20股,而原告丁○○、戊○○、乙 ○○就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比例應分別為7,000分之20、7,0 00分之20、7,000分之20,是基於上開原告所持有之股權比 例,原告丁○○、戊○○、乙○○應各分得新臺幣(下同) 190,280元(計算式:61,665,000元×20/7,000=190,280元 ),並據此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戊○○、 乙○○各190,280元。惟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另主張訴外人胡石訓為原告丁○○、戊○○、乙○○之被 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 於起訴時,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另為 主張訴外人胡石訓為原告丁○○、戊○○、乙○○之被繼承 人等語,核與原告丁○○、戊○○、乙○○基於繼承關係, 繼承被繼承人林胡白等語之原主張事實不同,即原告丁○○ 、戊○○、乙○○取得股權之來源不同,業已變更起訴時應 特定之原因事實,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 是原告於105年5月5日所為之上開主張,核屬原訴之變更或 追加。又承上所述,既然原告丁○○、戊○○、乙○○取得 股權之來源不同,則原告應就該取得股權之相關主張另提出 證據資料,兩造亦須就此爭點再為調查辯論,難謂基礎事實 同一。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該追加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因其原因事實已有不同,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實已造成一定之妨礙。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之情形,亦 查無同條項其他款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事。從而,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胡白係訴外人臺南化學公司之
原始股東,出資額為260,000元,即股數260股。訴外人林 胡白育有被告己○○、原告庚○○、訴外人林秋雄(即原 告丙○○○之配偶)3名子女,其生前已將所擁有之臺南 化學公司股權轉讓各80股予原告庚○○、丙○○○與被告 己○○3人,訴外人林胡白本人僅餘20股,故而臺南化學 公司於84年間即曾通知原告庚○○、丙○○○出席股東會 。其後,訴外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最近親等 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己○○、原告庚○○、訴外人林 秋雄均聲明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 外人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原告丁○○、戊 ○○、乙○○(原名林昭融)7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協 議各繼承7分之1。從而,原告丁○○、戊○○、乙○○基 於繼承關係,就被繼承林胡白所遺留之臺南化學公司20股 股權及各取得7分之20股。又臺南化學公司實際上已無營 業,僅靠出租公司之不動產收取租金孳息,每累積至相當 金額即分配予各股東,及至85年間台南化學公司即為停業 登記,爾後於96年12月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因此訴外人 林胡白之股權轉讓與子媳後,迄今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於主管機關之股東名冊仍登記訴外人林胡白持有臺南化學 公司股份260股。惟因訴外人林胡白以將轉讓事宜告知公 司,因此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度及曾通知原告庚○○、丙 ○○○出席股東會。此外,該公司於94、96年間分配公司 之租金收紅利予各股東時,原告等人均正常或得分配,足 證原告確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權無訛。臺南化學公司雖無 營業,惟公司名下原本仍有可觀之不動產出租收益,租金 每累積達1,000,000元時即按股東股權比例分配,此項事 務以往由被告己○○攬為處理,原告以往亦均能正常獲得 分配。而被告己○○處理上開事務時,基於臺南化學公司 全部發行股權為1,000股,依股東名冊之登載訴外人林胡 白為260股,應受分配260,000元,而訴外人林胡白生前業 將其股權大致平均轉讓三房之子女人數約略相當,故而被 告己○○一向將該260,000元股利均分三份,由伊自己( 及其子部分)一份、原告庚○○一份、丙○○○(及其子 女)一份,三房平均分配26,000元股利各3分之1。前揭臺 南化學公司之租金收取與紅利分配均是透過被告己○○設 於陽信銀行臺南分行「1289」號帳戶進出。職此,原告與 其他所有股東均曾於94年初、96年8月收到以該帳戶為付 款帳號而開立之支票作為租金股利之分配款。依據陽信銀 行臺南分行檢送本院之存戶己○○於94年1月1日至94年4 月30日、96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交易對帳單、傳票
與前述期間之支票正、反面等資料,參酌支票係於相同時 間、以支票連續號碼簽發、交付對象俱為臺南化學公司之 股東,且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即分配租金紅利)等 諸項事實,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因其具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 東身份,方能領得租金紅利支票無疑。
(二)詎被告己○○因與兄弟不睦,自97年起即拒不將臺南化學 公司之租金股利分予原告,原告起初以每年可分配之租金 股利金額僅數萬元,不予計較,但被告己○○卻變本加厲 ,竟圖侵吞原告之股權,而又恰逢近年來不動產市場興盛 ,被告意欲將臺南化學公司之所有資產出售,惟恐有股東 意見不一致,即不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行事。被告等人明知 公司欲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可,竟於未召開合法股東會議決是 否出售資產之情況下,即由被告丑○○以負責人身分授權 被告己○○運作臺南化學公司所屬不動產之出售及收取買 賣價金之事務。而被告己○○恐日久生變,旋即將臺南化 學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3筆 土地、同段19117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全部低價拋售,並於102年3月間辦畢移轉登記,取得價金 至少數千萬元,均由被告己○○指定之帳號入款。(三)被告為圖謀侵吞原告基於股權比例可分得之款項,不僅於 出售資產之過程中,刻意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逕將原 告等股東姓名排除在外,更由被告己○○自為主席,通知 其所認可之若干股東於101年12月20日集會後,即擅以臺 南化學公司之名義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等文書,再利用法院對受理公司清算人之就任陳報 案件不為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即准予備案之漏洞,夥同 被告壬○○、辛○○等人,逕自向本院陳報就任為公司之 清算人(列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爾後,被告己○ ○、壬○○、辛○○即以清算人自居,但對於出售公司資 產之情形、清算之結果等,均僅由被告等少數掌握,全不 讓原告等股東知悉,甚至連出售公司資產後應分配予各股 東之款項,亦只由被告認同之股東朋分,將原告依股權應 分得之款項全數予以侵吞瓜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又 被告丑○○自74年起即擔任臺南化學公司之董事長;嗣臺 南化學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 清算,因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故應以董事為清 算人,而依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記載,該公 司登記之董事有被告丑○○、訴外人林胡白、訴外人黃上
峰,其中訴外人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去世,現僅有董事即 被告丑○○、訴外人黃上峰等在世,則臺南化學公司即以 被告丑○○、訴外人黃上峰為法定清算人。易言之,被告 丑○○不論於臺南化學公司廢止登記之前、後,均為公司 之法定負責人無疑,就臺南化學公司事務之處理,自當依 循法律之規定,以誠實信用之原則為之,縱欲出售公司之 全部財產,亦應依法召開合法之股東會,經股東會之特別 決議後,始得為之。詎被告全然無視法律之規定,竟於未 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即由被告丑○○以法定代理人身 份,授權被告己○○將臺南化學公司之全部財產出售,又 與被告己○○共同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將原告之股東權 益無端排除;嗣又由被告己○○自為主席,召集不法之股 東會,假稱公司股東推選被告己○○、壬○○、辛○○為 清算人,由被告己○○、壬○○、辛○○冒以臺南化學公 司清算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等文件陳報至本院,完成所謂清算程序,期間被告 等人即將出售臺南化學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價金由被告與 被告認同之股東朋分,而將原告依股權比例應分得之款項 共同予以侵吞。職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臺南化學公司成立時將資本額1,000,000元 分為1,000股,每股為1,000元,原股東林胡白之股權為26 0股,而林胡白生前已將部分持股轉讓已如前述,職是, 原告庚○○、丙○○○、丁○○、戊○○、乙○○就臺南 化學公司之股權比例應分別為1,000分之80、1,000分之80 、7,000分之20、7,000分之20、7,000分之20。又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 之交易總價為61,665,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庚○○、丙 ○○○2人應各分得4,933,200元(計算式:61,665,000元 ×80/1,000=4,933,200元);原告丁○○、戊○○、乙 ○○應各分得190,280元(計算式:61,665,000元×20/7, 000=190,280元)。原告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權而應受分 配之分配款,現均遭被告共同處分,並侵占入己,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非 無據。又被告出售臺南化學公司所屬資產而取得龐大款項 後,未將原告基於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權比例應受分配之 款項部分分予原告,而將之瓜分侵吞,致原告受有損害, 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法被告亦應返還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
(四)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與「股權讓渡書」文件,均被告
己○○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訴外人林胡白原持有 臺南化學公司股權260股,而其至遲於84年7月以前即轉讓 其中80股予媳婦即原告丙○○○,同時轉讓各80股予其長 子即被告己○○、次子即原告庚○○,則訴外人林胡白轉 讓他人之後所餘之股份已不足260股,自無於87年9月24日 讓予被告己○○260股股權之可能,故被告己○○於本案 提出並行使之股權讓渡書,顯為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 ,再臨訟提出,企圖藉之侵吞他人之股權,其主張委無足 採。有關偽造並行使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行為,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對 己○○提起公訴,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 可證。又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 定,鑑定結論為:「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 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 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體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 由於紙本文件亦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 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 文件構成因素,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 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乃被告無視法務部調 查局明確表示「歉難明確認定」、「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 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之結論,徒 以一己主張,胡亂援引不相同案件之判決內容,率謂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為大致疊合即為相符云云,其說法顯然牽強 乏據,難以憑採。退步言,縱認該股權讓渡書形式上真正 ,惟訴外人林胡白既於84年7月以前即分別轉讓其所有之 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各80股予原告丙○○○、原告庚○○ 、被告己○○三人,且由將轉讓股權之情告知公司知悉, 繼而由公司以受讓人為股東,通知渠等出席股東會,嗣又 發給股東紅利,則原告丙○○○、庚○○等人當已取得受 轉讓之股權無疑,縱訴外人林胡白曾於87年9月24日與被 告己○○訂立股份讓渡書(原告否認之),該讓渡書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己○○亦無從持其讓渡書對 原告主張權利。另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實為被告己○○ 自行製作,再據以行使之文件,此節核諸該文件所載編號 18號股東「胡石訓」,為原告之祖父,而訴外人胡石訓早 已仙逝數十年,被告丑○○即於訴外人胡石訓去世後,方 續任為董事長,其無從諉稱不知情。又依據臺南化學公司 之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記載:胡石訓死亡後 之股權由其繼承人繼承等文字,顯見胡石訓絕無可能於去 世相隔數十年後又突然列名在現今之股東名冊上。據上說
明,足判斷被告所提之股東名冊,其形式與內容均屬不實 ,該紙文件係被告己○○自行製作之後,持被告丑○○交 其持有之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方會將已亡故數十年之胡 石訓亦列在股東名冊上。而今,被告等人以該不實之股東 名冊逕向鈞院申報清算,復於本案中不斷行使,企圖混淆 法院之判斷,自無可採信為真實。
(五)依臺南化學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記載,臺南化學公司之 資本額為1,000,000元,分為1,000股,每股1,000元,實 際發行股份為1,000股,股票概為記名式,於奉准設立登 記後,由董事長及董事三人以上簽名加蓋公司圖記編號, 並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被告己○○提出之股票,其上 所記載資本總額為200,000元整,股份總數200股,每股金 額為1,000元,與前揭臺南化學公司之章程內容已不相符 。再者,依臺南化學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公司股票 概為記名式,於奉准設立登記後,由董事長及董事三人以 上簽名加蓋公司圖記編號,並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但 細究被告己○○所持之股票上,不僅未完整記載股票發行 之年、月、日,亦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登記機構簽證 ,均明顯不具備股票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並未完成股 票發行之法定程序,尤其被告所持之股票,除部分屬記名 股票外,有多紙屬無記名股票,亦顯非依臺南化學公司章 程而發行,故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與臺南化學公司章程規定,應能 判斷被告己○○提出之股票係屬無效或未完成發行程序之 股票,故被告己○○主張持有股票乙情,亦應難據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基上,縱被告己○○於訴外人林胡白去世後 自行取走並占有該等股票,被告己○○亦無從以上開無效 之股票,據而主張即享有系爭260股之全數股權。且上開 股票既屬無效之股票,於本案中當無須再行探究應以記名 方式或不記名方式轉讓之問題
(六)又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48號,據該案證人胡榮娟結證:「(提示臺南化學公 司股東會第三次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上開有記載胡榮娟 ,時間是84年7月16日,地點在臺南市○○路000號松柏育 樂中心三樓,這個你有無印象?)我有去」、「黃上峰他 有去,己○○也有去」、「林胡白她本來有260股,然後 她分給他們三兄弟之後,我姑姑自己還剩20股」、「股東 名冊本來就這樣寫,以前我在那間公司上班的時候就是這 樣子」、「股東名冊之前因為稅捐是我在報帳我知道」、 「當時候股東名冊沒有變更…我姑姑他們有260股,這次
股東會的時候,在松柏育樂中心她提出他們兄弟各80股」 、「我們的家族就是這樣,我們都會顧我們自己的股份, 他們兄弟我姑姑她講好她的股份怎麼分就怎麼分,他們提 出的是己○○80股,庚○○80股,另外一個林秋雄他用給 他老婆的名字是各80股,姑姑自己留20股,三八二十四再 加二十是260股」、「丙○○○她們有股份不是我認為, 那個是因為他們提出來,股東會(通知)是己○○他們做 的」、「84年那一張通知書不是我製作的,是股東會發出 來的,因為第一次跟第二次開股東會之後,就選己○○做 執行長,這個是第三次…通知書是己○○發的」、「我的 股東是繼承胡石訓」、「我現在是股東」、「(問:為何 這份資料你會保存至今?)因為我阿伯胡清利他有欠我們 錢…所以之後我不相信親戚跟我講的話,我只有留證據」 、「(問:在股東會上她雖然有表示說股份各給三個兒子 他們,可是內部的股東名冊是沒有改的?)對。因為84年 那時候已經停業了,我們接手之後就停業了,停業後經濟 部商業司那邊好像也不能改」、「名冊上一直都是寫260 股,只是我們去開會的人就知道股份有分」等語。據上開 證人胡榮娟之證詞,益足證明被告己○○係明知原告已由 訴外人林胡白轉讓各80股股權之事,其個人絕非持有260 股股權之股東。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9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933,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9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訴外人林胡白所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票260股已由訴外人 林胡白依背書轉讓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予被告己○○,被告 己○○為系爭股票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原告並未持有臺南 化學公司之股票或股權。系爭股票業經訴外人林胡白於87 年9月24日背書轉讓或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即
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縱認訴外人林胡白於84年7月以前 ,有意將其股份其中之240股讓與原告丙○○○、庚○○ 及被告己○○(被告否認),然當時訴外人林胡白並未將 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予該三人;此由另件本院102年 度南簡字第299號證人即原告庚○○於102年7月8日證稱: (問:當初84年轉讓給你的時候,知道有這些股票存在, 為何未向林胡白收取?答:當時都是林胡白保管這些股票 )。(問:林胡白260股分給你們3個人是買賣、贈與或其 他原因?答:我不知道原因,我只收到開會通知)。顯見 原告庚○○、丙○○○與訴外人林胡白就系爭股票不論係 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均未有合意,訴外人林胡白亦未將 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予原告庚○○及丙○○○。 因此縱使訴外人林胡白於84年7月以前,有意將股份其中 之240股讓與,然因未有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之合意, 則該買賣、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因此原告丙○○○ 、庚○○就該系爭股票並無移轉請求權,更遑論已合法受 讓該股票。而原告丙○○○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案件,雖辯稱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股票云云,惟原 告庚○○於該案件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之前開 證述,可知原告庚○○是根本不知系爭股票保管於何處, 原告庚○○及丙○○○與訴外人林胡白間,也未訂立任何 契約,以取得股票間接占有,況系爭股票全部均由訴外人 林胡白保管,訴外人林胡白並未向原告特定欲移轉之部分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庚○○及丙○○○並未依法以背 書轉讓或交付轉讓或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臺南化學公司80 股股份之權利。因此本件系爭股票確實已合法轉讓予被告 己○○,被告己○○為該系爭股票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又 被告己○○已提出系爭股票,證明股票係受訴外人林胡白 背書轉讓並交付占有,且記名股票之背後,出股人簽章欄 均有「林胡白印」之印文,足證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林胡白 所轉讓。則依實務見解,原告丙○○○即應就系爭股票非 由訴外人林胡白所轉讓一事,負舉證之責。另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被告己○○與訴外人林胡白87年9月1 1日之股份讓渡書及被告己○○受讓自訴外人林胡白之臺 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原本;其正面常務董事 「林胡白印」印文及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之印文 ,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調查,其結果印文大致疊合,顯 見系爭股票確係訴外人林胡白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予被告 己○○,被告己○○確係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並無疑義。(二)被告丑○○於擔任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製作原
告所提出之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未以上開 通知書召開股東會,因此自不得以該出處不明、非有權製 作通知書人所製作之通知書,而認原告持有臺南化學公司 之股份。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見解, 於原告未提出蓋有臺南化學公司大小章之開會通知書原本 前,該開會通知影本並無證據力可言,因此,自亦不得以 該毫無證據力之通知影本為事實之認定。臺南化學公司亦 從未接獲訴外人林胡白申請已在84年把股票各80股轉讓給 3名子女,要將該3名子女列為股東之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 。而訴外人林胡白亦未因持股減少2分之1以上(自260股 減少至20股),而要求臺南化學公司登報公告並向經濟部 呈報董事持股變動之口頭聲明或書面聲明。是以臺南化學 公司董事及董事會於84年間均不知訴外人林胡白有股份轉 讓之情形,更遑論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內記載所謂訴外人林 胡白股份變動後之持股情形。反觀,訴外人林胡白已將系 爭股票背書轉讓及以交付方式轉讓被告己○○之事實,通 知臺南化學公司,並經臺南化學公司登記於股東名冊,顯 見訴外人林胡白並未將其股份各轉讓80股予3名子女,而 係將260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己○○。況訴外人林胡白3名兒 子為被告己○○、原告庚○○及訴外人林秋雄,原告丙○ ○○僅為林秋雄之妻,依老一輩之繼承觀念豈有將股份不 給子卻給子媳之理,豈有原告庚○○所稱林秋雄因稅之問 題,將名下80股轉給原告丙○○○之理?況訴外人林秋雄 有3子,為避免移轉林秋雄名下之缺點,將80股移轉至訴 外人林秋雄3子名下亦可解決,林胡白應無將80股傳媳不 傳孫之理?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合理及原告庚○○證述之不 實。是以,主張訴外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辭世前(84年間 )已將其股份240股中之80股轉讓予原告丙○○○,其主 張尚乏證據,且與常情有違。又原告陳稱84年受讓股權時 ,臺南化學公司已無營業,從而原告丙○○○、庚○○始 終無以辦理股東登記。然臺南化學公司於85年9月4日始辦 理停業登記,如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84年之股東開會通知 ,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當於84年7月16日前即已轉讓,而 當時臺南化學公司並無停業情形,即無原告所稱不能登記 之情形,何以未見訴外人林胡白及所稱之受讓人即原告庚 ○○、丙○○○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顯見該通知上之 股份記載並非即為真實之持股,而係製作該通知之人自行 填入。易言之,原告丙○○○、庚○○若真的在84年受讓 訴外人林胡白的股權(被告否認之),仍然可以持相關證 明向臺南化學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但是原告丙○○○、庚
○○卻沒有這樣做,顯然原告丙○○○、庚○○當時根本 沒有受讓訴外人林胡白的股權,原告庚○○稱84年受讓股 權明顯是虛偽不實的。
(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的臺南化學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影本, 與臺南化學公司當時之下列狀況不符,因此該通知書確非 有製作權之臺南化學公司所製作。該開會通知上所列訴外 人林胡白股數20股、原告丙○○○80股、原告庚○○80股 ,原告也以此記載聲稱已於84年7月前得到訴外人林胡白 所轉讓的各80股股份,但是訴外人林胡白當時為臺南化學 公司董事,依法董事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 告之。然臺南化學公司於85年11月30日向經濟部聲請變更 登記時,依照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記載,董事林胡白的持 有股份並未申報減少240股,也並未登報公告變動成如84 年7月開會通知書所說的20股,而是仍然為260股沒有變動 。是以原告等人以訴外人林胡白已經於84年7月轉讓股份2 40股,只剩20股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該開會通知所記載更 是錯誤。又該開會通知上所列訴外人寅○○股數為110股 及7.5股,依照該開會通知書,訴外人寅○○在84年增加 了持股7.5股,而訴外人寅○○為臺南化學公司的監察人 ,也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登報公告增加股份7.5股共 持股117.5股。然臺南化學公司於85年11月30日向經濟部 聲請變更登記時,依照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記載,監察人 寅○○的持有股份仍然為110股,非為117.5股。又依照原 告稱訴外人林胡白過世前尚有臺南化學公司持股20股,而 訴外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過世,原告庚○○更是於臺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710號之102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母親林胡白於93年約10月因病身亡,兄長己○○那時將母 親所遺有股票260股都拿走,事後我與丙○○○都找尋不 著,後我們都沒有再在意該股票。所以如依原告庚○○所 稱,可知原告庚○○、丙○○○在林胡白過世當下理應記 得訴外人林胡白尚有臺南化學公司持股20股的遺產,然當 時原告丁○○、戊○○(原告丙○○○與林秋雄的兒子、 原告庚○○的姪子)等人在針對訴外人林胡白的遺產做申 報分割協議時,居然無人提到要分配訴外人林胡白的20股 臺南化學公司的股份遺產,此實在違反一般常情。顯見原 告已明知訴外人林胡白根本沒有20股臺南化學公司股份, 否則怎麼會不要求對該遺產做分割協議。且原告庚○○、 丙○○○如真有訴外人林胡白轉讓的各80股股份,理應持 有股票甚至積極索取股票作為股東身分的證明,但2人在9 3年10月明知找不到股票後,卻不向被告己○○詢問去向
,甚至放任不管,甚至在94年3月協議分割遺產時,也不 主張訴外人林胡白有20股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卻在過了10 多年後忽然主張自己有訴外人林胡白的股份。依照原告庚 ○○擔任過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和陽信商業銀行經理數十 年,原告丙○○○與配偶林秋雄、原告庚○○均持有臺南 第五信用合作社的股票與訴外人乘立化學公司的股票,且 均又有買賣上市公司的股票的智識和經驗來看,實在違反 常理和經驗法則。
(四)另臺南化學公司雖曾於94年及96年發放租金所得,而當時 臺南化學公司係依有效之股東名簿記載之人數及持股,依 股份比例發放租金所得,因此並未發放予訴外人林秋雄與 原告丙○○○,而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依股份比例核發股 利予被告己○○,至於被告己○○願將其所領取之租金所 得贈與訴外人林秋雄及原告庚○○,乃是基於兄弟之情份 而給予,與訴外人林秋雄及原告丙○○○是否持有股份無 涉,並非係因原告庚○○、丙○○○持有股份而為股利之 分配。金額係贈與訴外人林秋雄,而非原告丙○○○(概 因如係股利,且原告丙○○○如果為股東,有關股利之分 配應分配予原告丙○○○而非林秋雄)。原告丙○○○之 夫林秋雄曾於80年向銀行借款l3,600,000元,後來82年遭 到銀行催促還款,訴外人林秋雄無法還款,被告己○○就 以自己之資金13,600,000元替訴外人林秋雄償還。被告己 ○○不但沒有跟訴外人林秋雄收取任何利息,甚至連本金 都看在兄弟情誼上讓訴外人林秋雄先欠著,而沒有立即要 訴外人林秋雄還錢。後來是因訴外人林秋雄想要賴帳不還 ,被告己○○才於97年提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如依銀行貸 款利率13,600,000元,15年的利息也有將近數百萬元,被 告己○○等於送給訴外人林秋雄好幾百萬元的金錢。原告 庚○○於81年3月間,以自有資金7,000,000餘元購買了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的透天厝,不但讓原告丙 ○○○一家人居住到92年,甚至從來沒有收過一毛錢的租 金。以一棟4樓透天厝月租金20,000元計算,9年的租金高 達2,160,000元,原告庚○○等於送給訴外人林秋雄2,000 ,000餘元。被告己○○曾於74年自費購買進口轎車,於77 年間,被告己○○為體恤當時只有機車代步之原告庚○○ 前往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任職之便,便將上開進口汽車無 償贈與原告庚○○代步。足見被告己○○、原告庚○○、 訴外人林秋雄兄弟本來就會互相給對方金錢,金額甚至達 數百萬元,因此被告己○○於分得租金後,再將分得之金 額,贈與訴外人林秋雄、原告庚○○並不足為奇。本件臺
南化學公司從未接獲訴外人林胡白或原告林秋雄、丙○○ ○轉讓或受讓系爭股份之通知,更遑論記載於股東名冊, 反倒是被告己○○受讓訴外人林胡白股份之事實業經登記 於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上,因此被告丑○○、己○○通 知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載之股東,並依法召開股東 會選任清算人,並決議出售土地資產,另將土地資產出售 之價金,依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之人數及持股比例 ,分配出售之價額並未違法,更遑論有所謂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權利或違背保護法律之情事,或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涉有侵權行為顯依 法無據。又本件被告己○○係依受讓自訴外人林胡白後之 股份,就臺南化學公司出售土地資產分配盈餘,而被告壬 ○○等人亦係依其自有持股比例分配取得相關分配所得, 並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之情形。
(五)原告丙○○○等人雖主張受領由被告己○○名義開立之支 票即為臺南化學公司分配之股利,即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 東,原告並於105年5月5日提出其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 證物一94年、96年租金紅利分配表。然原告提出之租金紅 利分配表中有非股東之人,如簡潘春、王任*、謝麗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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