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黃泰欽
黃太元
黃盧來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表示要追 加主張本件債務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欲另提出訴之聲 明,惟查本件訴訟自收案後審理迄至該言詞辯論期日,已有 9個月之久,訴訟調查已進行相當時日,期間原告多次表示 有調解意願,惟均無法成立,原告於本件已近言詞辯論終結 之際,始當庭具狀表示追加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此部分不僅原告先前從未主張或提及,且亦與原本訴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本院認為有延滯訴訟終結之虞,且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 合,不予准許。況且,倘若本件債務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則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此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處理之範疇,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黃泰欽分別於民國83年1月21日、83年5月2日向被告 借款584萬元及5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所有之不動 產為抵押,另邀原告黃太元及黃盧來金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債務經被告實施抵押權拍賣取償後,被告稱尚 有借款5,984,635元及其中5,687,855元自8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於104年間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 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尚有借款16,091,772元及其中5,687,85 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此可知 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應不超過5,687,855元,其餘10,403,91 7元應均為被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滾入原本所致。按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借款之違約金乃應為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性質近似於利息,而本件被告顯將未償利息 及違約金滾入原本中再生利息及違約金,致生原告龐大之債 務,於法顯然有違,系爭債務之本金餘額應不超過5,687,85 5元,超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衡以近來銀行存放款利率僅年息百分之2 至4左右,則被告將借款之違約金另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之 百分之20計算,實顯過高,系爭債務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9. 875已遠超過近年來銀行存放款利率標準,故於禁止暴利之 原則下,本件違約金實宜酌減至0。再者,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即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係按一 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 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動,即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被告本件應僅能請求違約金,似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被 告之主張已有可議。另本件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查被告係於97年7月10 日以鈞院87年度促字第10478、10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太元及黃盧來金第一次聲請強制執 行,足認其係於取得執行名義10年後始對原告黃太元及黃盧 來金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黃太元及黃盧來金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債權,至少於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即97年7月1 0日起算5年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綜上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不僅其主張之借款 本金金額不實,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原告自得為抗辯而拒絕 給付,被告就上開部分自不得再據為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687,855元及自9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就上開超過部分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黃泰欽於83年4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黃太元 及黃盧來金向被告借用640萬元,惟原告於86年4月22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鈞院86年度執字第14723行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5,687,855元及自88年12月28日起 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96,780元未清償, 此有鈞院86年度執字第1472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又被 告對原告黃泰欽、黃太元、黃盧來金分別於97年9月25日、 87年4月23日、87年4月27日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8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因原告未 依約繳息視為全部到期時已確定,故該利率與現今金融行情 利率之高低無關;又就違約金時效部分,違約金與民法第12 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此有95年度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系爭債務原契約之約定, 違約金之利率為利息百分之20,故本件違約金利率僅為百分 之1.975(9.875 %×20%=1.975%),並無過高之情事,原 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又本件自102年9月起扣押薪 資至104年7月止,共獲受償408,427元,依民法第322條債務 法定抵充之順序,優先受償利息,因仍不足抵充利息,故本 金均未受償;計算至104年7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債權為 「原告應連帶給付本金5,687,85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354,713元 、違約金2,049,204元」,此為執行債權書寫方式之不同, 並無如原告所述將利息、違約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對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被告對原告黃泰欽取得之97年度促字第31979號支 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黃泰欽對前揭 支付命令中利息自88年12月28日起算,並未主張時效抗辯, 則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 黃泰欽主張被告對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原因 ,於具既判力之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黃泰欽提起本訴即不合法,依法應予 駁回。又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日、100年2月9日、102年8月6 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4326號執行事件中始收取原告黃泰欽、黃 太元每月薪資至今已如前述,故並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因5年至今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且消滅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均於5年內聲請執行中斷時效,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且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黃 泰欽之中斷時效效力及於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黃太 元、黃盧來金,故對原告黃太元及黃盧來金2人亦無罹於時 效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於原告黃泰欽有分別於 83年1月21日、83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584萬元及56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並以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另邀原告黃太元 及黃盧來金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已向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及取得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8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被告於97年7月10日有持87年度促字第10488號、87年 度促字第10478號對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8年4月2日(98年度執 字第23645號)、100年2月9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22號) 、102年8月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4326號)、104年8月7日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被告復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 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 3紙、約定書2份、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79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87年度促字第104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 度良執字第1472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3 份、本院98執西字第23645號、100司執西字第10922號民事 執行處通知2份及債權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強 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無訛。由此可知,被告所持 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79號、87年度促字第 10488號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104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3份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為明確。而本件原告所 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之事由,係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之上開執行名義(上開3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債務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4723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5,687,855元及自88年12月28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96,780元未清 償;且本件自102年9月起扣押薪資至104年7月止,共獲受償 408,427元,依民法第322條債務法定抵充之順序,優先受償 利息,因仍不足抵充利息,故本金均未受償,計算至104年7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債權為「原告應連帶給付本金5,68 7,85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 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8,354,713元、違約金2,049,204元」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86年度良執字第14723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3份、本院98執西字第23645號 、100司執西字第1092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2份及債權試算表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40頁),堪認屬實,基此可見 ,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所主 張之債權金額「16,091,772元及其中5,687,855元自10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 該16,091,772元實係本金5,687,855元、已計未收利息8,354 ,713元及已計未收違約金2,049,204元之總和,並無原告所 稱利息、違約金計入本金再滾利息之情事,原告此等所指, 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㈢再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 照。依此,本件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於97年7月10日以 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478、10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太元及黃盧來金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時 ,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則原告 主張原告黃太元及黃盧來金之違約金部分債權,至少於被告 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即97年7月10日起算5年以前之違約金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可採信。
㈣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消滅時 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 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 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 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 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 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 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28號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意見可參。由此可知我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權利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 然消滅,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部分利息請求權,縱因 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該利息債權亦非當然消滅而不存在, 僅變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原告以利息之時效完成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要求被告 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利息部分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
㈤再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 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 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 於104年11月2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 終結在案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該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強
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可知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終結,本件訴訟已無阻止該強制執行之實益,是 原告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理由,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687, 855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就上開超過部分為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3,60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三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 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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