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73號
TNDV,104,重訴,27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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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黃泰欽
      黃太元
      黃盧來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表示要追 加主張本件債務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欲另提出訴之聲 明,惟查本件訴訟自收案後審理迄至該言詞辯論期日,已有 9個月之久,訴訟調查已進行相當時日,期間原告多次表示 有調解意願,惟均無法成立,原告於本件已近言詞辯論終結 之際,始當庭具狀表示追加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此部分不僅原告先前從未主張或提及,且亦與原本訴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本院認為有延滯訴訟終結之虞,且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 合,不予准許。況且,倘若本件債務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則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此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處理之範疇,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黃泰欽分別於民國83年1月21日、83年5月2日向被告 借款584萬元及5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所有之不動 產為抵押,另邀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債務經被告實施抵押權拍賣取償後,被告稱尚 有借款5,984,635元及其中5,687,855元自8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於104年間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 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尚有借款16,091,772元及其中5,687,85 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此可知 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應不超過5,687,855元,其餘10,403,91 7元應均為被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滾入原本所致。按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借款之違約金乃應為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性質近似於利息,而本件被告顯將未償利息 及違約金滾入原本中再生利息及違約金,致生原告龐大之債 務,於法顯然有違,系爭債務之本金餘額應不超過5,687,85 5元,超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衡以近來銀行存放款利率僅年息百分之2 至4左右,則被告將借款之違約金另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之 百分之20計算,實顯過高,系爭債務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9. 875已遠超過近年來銀行存放款利率標準,故於禁止暴利之 原則下,本件違約金實宜酌減至0。再者,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即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係按一 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 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動,即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被告本件應僅能請求違約金,似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被 告之主張已有可議。另本件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查被告係於97年7月10 日以鈞院87年度促字第10478、10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第一次聲請強制執 行,足認其係於取得執行名義10年後始對原告黃太元及黃盧 來金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債權,至少於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即97年7月1 0日起算5年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綜上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不僅其主張之借款 本金金額不實,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原告自得為抗辯而拒絕 給付,被告就上開部分自不得再據為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687,855元及自9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就上開超過部分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黃泰欽於83年4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向被告借用640萬元,惟原告於86年4月22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鈞院86年度執字第14723行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5,687,855元及自88年12月28日起 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96,780元未清償, 此有鈞院86年度執字第1472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又被 告對原告黃泰欽黃太元黃盧來金分別於97年9月25日、 87年4月23日、87年4月27日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8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因原告未 依約繳息視為全部到期時已確定,故該利率與現今金融行情 利率之高低無關;又就違約金時效部分,違約金與民法第12 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此有95年度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系爭債務原契約之約定, 違約金之利率為利息百分之20,故本件違約金利率僅為百分 之1.975(9.875 %×20%=1.975%),並無過高之情事,原 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又本件自102年9月起扣押薪 資至104年7月止,共獲受償408,427元,依民法第322條債務 法定抵充之順序,優先受償利息,因仍不足抵充利息,故本 金均未受償;計算至104年7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債權為 「原告應連帶給付本金5,687,85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354,713元 、違約金2,049,204元」,此為執行債權書寫方式之不同, 並無如原告所述將利息、違約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對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被告對原告黃泰欽取得之97年度促字第31979號支 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黃泰欽對前揭 支付命令中利息自88年12月28日起算,並未主張時效抗辯, 則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 黃泰欽主張被告對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原因 ,於具既判力之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黃泰欽提起本訴即不合法,依法應予 駁回。又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日、100年2月9日、102年8月6 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4326號執行事件中始收取原告黃泰欽、黃 太元每月薪資至今已如前述,故並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因5年至今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且消滅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均於5年內聲請執行中斷時效,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且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黃 泰欽之中斷時效效力及於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黃太 元、黃盧來金,故對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2人亦無罹於時 效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於原告黃泰欽有分別於 83年1月21日、83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584萬元及56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並以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另邀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已向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及取得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8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被告於97年7月10日有持87年度促字第10488號、87年 度促字第10478號對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8年4月2日(98年度執 字第23645號)、100年2月9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22號) 、102年8月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4326號)、104年8月7日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被告復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 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 3紙、約定書2份、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79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0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87年度促字第104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 度良執字第1472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3 份、本院98執西字第23645號、100司執西字第10922號民事 執行處通知2份及債權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強 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無訛。由此可知,被告所持 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79號、87年度促字第 10488號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104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3份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為明確。而本件原告所 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之事由,係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之上開執行名義(上開3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債務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4723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5,687,855元及自88年12月28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96,780元未清 償;且本件自102年9月起扣押薪資至104年7月止,共獲受償 408,427元,依民法第322條債務法定抵充之順序,優先受償 利息,因仍不足抵充利息,故本金均未受償,計算至104年7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債權為「原告應連帶給付本金5,68 7,85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 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8,354,713元、違約金2,049,204元」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86年度良執字第14723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3份、本院98執西字第23645號 、100司執西字第1092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2份及債權試算表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40頁),堪認屬實,基此可見 ,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所主 張之債權金額「16,091,772元及其中5,687,855元自10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 該16,091,772元實係本金5,687,855元、已計未收利息8,354 ,713元及已計未收違約金2,049,204元之總和,並無原告所 稱利息、違約金計入本金再滾利息之情事,原告此等所指, 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㈢再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 照。依此,本件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於97年7月10日以 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478、10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時 ,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則原告 主張原告黃太元黃盧來金之違約金部分債權,至少於被告 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即97年7月10日起算5年以前之違約金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可採信。
㈣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消滅時 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 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 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 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 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 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 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28號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意見可參。由此可知我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權利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 然消滅,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部分利息請求權,縱因 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該利息債權亦非當然消滅而不存在, 僅變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原告以利息之時效完成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要求被告 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利息部分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
㈤再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 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 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 於104年11月2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 終結在案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該104年度司執字第72082號強



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可知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終結,本件訴訟已無阻止該強制執行之實益,是 原告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理由,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687, 855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就上開超過部分為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3,60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三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 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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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