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66號
TNDV,104,重訴,166,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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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張榮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張晃明
      張藹齡即張良澤之承受訴訟人
      張傑聖張良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芬蓮張良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被告張良澤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藹齡、張傑聖李芬蓮已於同年4 月2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關於張良澤之應有部分辦畢繼 承登記,原告則於同年6月1日具狀聲明就被告張良澤傑部分 由張藹齡、張傑聖李芬蓮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第99至 10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晃明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2、5、6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30分 之1予訴外人張照美莊美治楊宗義、楊張女華、蔡莉莉 (下稱張照美等5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09至111頁、第116至118頁、 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40至147頁)。經本院以



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張照美等5人後,其等均未聲請 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張晃明之上開土地移轉 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歸仁區八甲段33、33-1、33-2、33-3、33-5地號土地、歸仁 區媽祖廟段三小段13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及被告張晃明均已逾70歲,各 有自己之事業,彼此長期關係不睦,被告張藹齡、張傑聖均 未居住於臺灣,兩造均無暇亦無意願管理系爭土地,致其中 多筆土地長期荒廢或遭他人無權使用,如以原物分割,並非 適當,更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其價值,故以變賣後分配 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提出之書狀及於 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則以:
㈠被告張晃明: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以變賣方式分 割,如裁判變賣分割,伊願將系爭土地買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藹齡、張傑聖李芬蓮:同意變賣分割等語。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起訴時,為原告張榮澤、被 告張良澤張晃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⒉被告張良澤於105年3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李芬蓮、張傑 聖、張藹齡。
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 片、空照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⒋兩造現均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菜園、椰子園為他 人無權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若有,應如何分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 使用方式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47 至59頁、重訴字卷第107至150頁)。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雖為被告張晃明所不同意,然兩造於訴訟中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合意,顯已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 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告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6 平方公尺,其上為雜草;歸仁區八甲段33地號土地,面積82 8平方公尺,其上有菜園(面積810平方公尺)、道路(面積 18平方公尺);同段33-1地號土地,面積2,395平方公尺, 為道路;同段33-2地號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其上有道 路(面積143平方公尺)、水溝(面積270平方公尺)、椰子 園(面積150平方公尺);同段33-3地號土地,面積231平方 公尺,其上為椰子園;同段33-5地號土地,面積961平方公 尺,其上為菜園;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1353地號土地,面 積612平方公尺,其上為道路;兩造現均無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之菜園、椰子園為他人無權使用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見重訴 字卷第53至68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所 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字卷 第88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共有7筆,分散於3處,面積合計達6,128平方公尺(計算 式:556+828+2,395+563+213+961+612=6,128),然



兩造長久以來均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致土地長期荒廢、 雜草叢生、遭他人無權使用,足見兩造均無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之意願,且原告、被告張藹齡、張傑聖李芬蓮於本件 均主張應採變賣方式分割,其中被告張藹齡、張傑聖更均未 實際居住於臺灣,故若採原物分割,恐將致系爭土地繼續呈 無人管理之荒廢狀態,實有害於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被告張晃明固辯稱反對變價分割,然其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 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實難兼顧兩造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就 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 則。至被告張晃明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變賣系爭土地 時,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是被告張晃明若確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必要,自得於變賣系爭土地時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以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賣分割 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 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 積 │使用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備 註 │
│ │ │(平方公尺)│區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關廟區│ 556 │一般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埤子頭段984 │ │業區 ├────┼────┤ │
│ │地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2 │臺南市歸仁區│ 828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地號│ │業區 ├────┼────┤ │
│ │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3 │臺南市歸仁區│ 2,395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1地│ │業區 ├────┼────┤ │
│ │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4 │臺南市歸仁區│ 563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2地│ │業區 ├────┼────┤ │
│ │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5 │臺南市歸仁區│ 213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3地│ │業區 ├────┼────┤ │
│ │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6 │臺南市歸仁區│ 961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八甲段33-5地│ │業區 ├────┼────┤ │
│ │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7 │臺南市歸仁區│ 612 │特定農│張榮澤 │3分之1 │ │
│ │媽祖廟段三小│ │業區 ├────┼────┤ │
│ │段1353地號 │ │ │張晃明 │3分之1 │ │
│ │ │ │ ├────┼────┼────┤
│ │ │ │ │李芬蓮 │ │ │
│ │ │ │ ├────┤ │ │
│ │ │ │ │張傑聖 │3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張譪齡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原告 │3分之1 │
├──┼─────────────┼─────────┤
│2 │被告張晃明 │3分之1 │
├──┼─────────────┼─────────┤
│3 │被告李芬蓮張傑聖、張藹齡│連帶負擔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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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