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89年度,8號
PCDV,89,保險小上,8,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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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馬國慶 住台北市○○路○段一
               
  被 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  設台北市○○○路五六號九樓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五號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 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 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小額 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 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議價即進行修復,且賠償金額不應以被上訴人估價金額為準, 且肇事責任並非僅在上訴人一方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查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三萬三千六百五 十二元,業據提出肇事調查表、發票、賠款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即屬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審依被上訴 人聲請命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當。而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其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 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新攻擊 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審理。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 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 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黃信樺
~B   法官 王士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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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