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07號
TNDV,104,訴,707,2016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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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王孝群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夏聖杰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主張被告於借款時曾開立發票日為民 國102年2月25日、票號TH273475號、票面金額256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以 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夏聖杰與其父夏育笙以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 借款,並於借款初期提出已自行辦妥公證之「債權(契約 )書」及其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11日、票號 CH256099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50萬 元本票),並表示將提供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0)及同段6549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樓, 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以此取信於原告 ,原告方同意陸續出借款項予被告及夏育笙,累計借款金 額達200多萬元。嗣被告與夏育笙於101年底開始未依約還 款,原告為此曾於102年1月間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房地, 被告知悉後對原告主張債權之舉毫無異議,並立即與夏育 笙出面處理債務事宜,經雙方彙算結果,被告與夏育笙



計積欠借款256萬元,渠等承諾至少於每月5日、20日各還 款15,000元,夏育笙並稱待其於該年6月、11月份收得互 助會款後,即可再償還原告10萬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 000元亦可由原告收取。被告及夏育笙並依彙算結果,重 新書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渠 等已收取之借款金額為256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收執。詎雙方達成前述還款協議後,被告與夏育笙 僅清償一部分,自103年9月起即未再清償分毫,迄今尚有 150萬元未清償,幾經催討仍未果,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 之義務。又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付 票款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證人夏育笙雖證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均 係其一人所借,其上被告之簽章,亦係其未經被告同意所 簽及用印,被告事前亦均不知情等語。然原告對被告之資 產狀況事前並無所悉,若非被告及其父夏育笙主動表示願 提供系爭房地做為還款之保證,被告亦同意為共同借款人 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說服原告日後若借款無法如期償 還時,得持系爭本票就系爭房地取償,原告始同意出借款 項,顯見夏育笙當時應是取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與 夏育笙為父子,關係至親,夏育笙應不致無故冒用兒女名 義對外借款行騙,況如無被告授權,夏育笙何以甘冒觸犯 刑事罪責之風險,隱瞞而冒用被告之名行事,徒使被告背 負無謂之債務;退步言之,原告早於102年1月間,以被告 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被告於知悉原 告持有以被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票據後,對原告主張之債權 ,不僅不曾提出異議,或表達票據上簽名非其所親簽,亦 未對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通知其父夏育笙聯絡原 告處理所涉債務,則依被告之行為外觀,足令原告相信被 告已同意或授權夏育笙為上開代理行為,原告應受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保護。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50萬元本票上之簽章均非被告 親簽,上開契約書、本票上夏聖杰之簽名,均非被告筆跡, 係遭人冒名簽署、用印,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在上開契約書、 本票上代為簽名或代為用印,亦無何「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 人」之自己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行為存在。原告已自承從未見過被告,且被告於系爭 契約書、本票所載日期即102年2月25日,全天均在設於桃園 市龜山區之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下班後還與就 讀研究所的同學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之瓦城餐廳聚 餐,自無於當天在臺南市夏育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簽署 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之可能,或有「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然無據。另系爭房地原為被 告祖父所有,被告祖父於94年間去世後,因被告之父夏育笙 惹事不斷,故其餘長輩、家人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然被告心態上並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被告於10 2年2月收到對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函,認為又是父親夏育笙 製造的麻煩事,避之惟恐不及,方置之不理,至104年收到 支付命令時,發覺有異始聲明異議。原告亦從未提出何證據 證明有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被告或夏育笙,退步言,縱使原 告確實有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存在,亦僅係交付給夏育笙, 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金額,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2.原告於102年1月間聲請本院准其供擔保後,就被告之財產 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其聲請,並於原告供擔保後 ,於102年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 地查封登記,該執行命令於102年2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桃 園縣之戶籍地。
3.原告並未親自見到被告在系爭5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及 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卷中所附借款(貸)契約書 上簽名蓋印。
(二)爭執要點:
1.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借款,有無理 由?
2.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 之責,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票款,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2536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48年度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保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執①系爭契約書 (本院卷第36頁,內容記載原告於102年2月25日貸與被告 及夏育笙256萬元)、②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7頁)、③ 「債權(契約)書」(本院卷第30頁,內容記載夏育笙向 原告借貸50萬元)、④系爭5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31頁) 、⑤「借款(貸)契約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77號卷中,內容係列原告為債權人(甲方)、夏育笙為 債務人(乙方)、被告為擔保人(乙方),並記載甲方借 給乙方50萬元,乙方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 等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系爭50萬元本票上雖有被告之簽名、印 文,上開「借款(貸)契約書」上雖有被告之印文,惟證 人夏育笙到庭證稱:我約於4年多前開始向原告借錢,借 款金額總共有幾百萬元,但中間亦有還款,原告找人來跟 我談判,於102年3至4月間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彙算借款總 計256萬元,不確定正確時間,當時只有原告夫妻和我在 場,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的妻子要求我將被告的 名字寫上去,我才寫的,我的名字和被告的名字筆跡都一 樣,可證被告並不在場;因為我認為我一定會還錢,所以 才應原告夫妻的要求將被告的名字寫上去,系爭契約、系 爭本票、系爭50萬元本票、「借款(貸)契約書」上被告



的簽名、印章都是我簽署蓋用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10 2年2月上旬,系爭房地被查封,我告訴被告是我與原告的 債務,有簽他的名字,被告要求我把事情處理好,否則要 告我偽造文書,我去找原告做總結帳,約定債務為256萬 元,因為債權中有180萬元是別人欠我的,且我1個月可還 3.5萬元,我覺得我一定可以還,所以才作主在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簽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143頁反面至第1 46頁),已明確證述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50萬元 本票及「借款(貸)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為其 所冒簽、盜蓋。原告雖主張證人夏育笙前開證述不實,惟 證人夏育笙雖為被告之父,然其既充分明瞭其上揭證言可 能導致自己因涉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遭追 訴,且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仍自願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顯見其證言 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另參證人夏育笙亦證稱其交付予原告 之「債權(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本院100年度南院認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章,係伊拿其他案件公證章浮貼於該 「債權(契約)書」所製成(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本 院函詢本院公證處及調取上開100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 00號認證卷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9、90頁),該認證事 件所認證之文件確非上開「債權(契約)書」,而該「債 權(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0年4月20日,為上述各債 權文件、本票中日期最早者,可見證人夏育笙於向原告借 款之初,即有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文件取信原告之舉,則 其嗣後為取得原告之借款,冒用被告名義簽署借貸契約及 本票以增強己身債信,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此外,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50萬元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筆跡,與 被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其子女之讀書心得上之簽名 筆跡(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至55頁),自外觀觀察已有 顯著不同,此益徵證人夏育笙所證述確屬可採。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曾主動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惟上開僅由 夏育笙所簽署之「債權(契約)書」中,即已記載夏育笙 願提供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房屋作為擔保物 之意旨,簡言之,最初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 人為夏育笙,而非被告,且依原告於本院對借款過程之陳 述可知(詳見下述),其於借款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會面接 觸,則原告主張「被告主動提供系爭房地做為還款之保證 」云云,顯非可採,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授權夏育笙 代其向原告借款及開立本票之情事。從而,被告就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系爭50萬元本票及「借款(貸)契約書



」上其簽名、印文均係遭人冒簽、盜蓋之事實,已有適當 之證明,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他 人於上開文件、本票上簽名、蓋印之事實,惟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已實其說,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認 被告抗辯上開文件、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等 情為可信。上開文件、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印文既非真正 ,此部分已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 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返還150萬元之借款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本票 上被告之簽名、印文既係遭他人所冒簽、盜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亦無可採。 (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 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其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以被告於接獲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24號假扣押裁定及102年1月30日查封系爭房地執行命令後 未提出異議,反通知其父處理債務為由,主張被告應就證 人夏育笙以其名義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惟查,依原告就本件借款經過之陳述:我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10401號案件偵查中之104年11月11日見過被告本人 ,一開始是夏育笙來向我借款,後來夏育笙借款未還,我 對夏育笙假扣押,夏育笙請我到他的代書事務所結算債務 ,那時他指一位在看報紙的年輕人說那是他兒子,我無法 確認那個看報的年輕人與在偵查庭所見之被告是否同一人 ,夏育笙拿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50萬元及「借款 (貸)契約書」給我時,已經簽好蓋章了,我並沒有看到 何人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 ),可見原告借款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會面接觸,自難認



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證人夏育笙之可 能;又被告縱於102年2月上旬知悉其遭夏育笙冒名借款後 ,有要求夏育笙處理債務,否則將對夏育笙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之情,然此顯係對夏育笙之無權代理行為加以問責、 否定之意,自難認屬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況原告係 於證人夏育笙於105年3月24日到庭為上開證述後,始知悉 被告曾因此問責於證人夏育笙,此觀原告至其於105年5月 17日準備書狀中,始以上開情事為表見代理之主張即明; 是原告與證人夏育笙為法律行為時,既對上開情事並無認 識,則其以此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之情事,主張被告應負 授權人之責,自非有據。又原告係執系爭50萬元本票及上 開「借款(貸)契約書」(日期為100年5月11日)為據, 聲請本院裁定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雖於102年2月 8日接獲本院查封系爭房地之執行命令後未為異議,然此 已在原告與無權代理人夏育笙成立法律行為之後,依前開 說明,與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足使原告信 證人夏育笙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證人夏育笙無權代理其向原告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 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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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