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燦坤
許志維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燦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658,800元(即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之公告
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