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51號
TNDV,104,簡上,251,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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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張水爐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上訴人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之妻即訴 外人葉金玉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雖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 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不足採信。原審認上開舉證責 任應由上訴人負擔,實有誤解。又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 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 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 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 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務葉金玉有先扣利息,係屬絕對抗辯 事由,是不問兩造間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均應實 質審查被上訴人抗辯內容之真偽,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原審認此舉證責任亦須由上訴人負責,亦屬誤解。(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葉金玉借款,葉金玉再持 票向上訴人調度金錢,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經上訴 人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因此, 上訴人乃基於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則基於 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被上訴人本應按票據金額負付款之 責。原審以被上訴人抗辯葉金玉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其未



收到足額票面金額之借款為由,減除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 額,顯於法有違。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或以被上訴人已清償票款為由拒 絕支付票款,則被上訴人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當不能反將之歸由上訴人證明。原審誤將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此顯 然已混淆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法有違。縱上訴人無庸就 被上訴人與葉金玉間之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 此仍可提出葉金玉匯款予被上訴人資料,且除匯款資料外 ,葉金玉也有直接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指稱 葉金玉預扣利息云云,顯屬不實。另上訴人從事裝潢業務 ,有相當資力,足以提供資金給葉金玉用以調借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有取得葉金玉交付之金錢,故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亦即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二)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3-6頁)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0頁背面、第37頁背面) ,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揆之前揭規定,自可據以請 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 時稱:其有跟上訴人借錢,是因工程上需資金週轉,拜託 上訴人之太太(即訴外人葉金玉)幫其調度,其有拿到錢 ,但上訴人給180,000元有扣40,000元,90,000元扣2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0頁背面),然其亦稱:其 係向訴外人葉金玉借錢,票是拿給葉金玉等語明確(見本 院南簡字卷第37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認 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太太葉金玉與被上訴人有 借貸關係,有算利息,葉金玉拿系爭支票再跟上訴人借錢 等情(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7頁)可資相符。依此,被上訴 人所述預扣利息之情,乃係其與訴外人葉金玉間之借貸關 係所生之抗辯事由,無以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執斯 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訴外人葉金玉並未向上訴人 借錢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上訴 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情節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單方面 之陳述,即認其主張為真。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以其與訴外人葉金玉之抗辯事由對 抗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擔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務。
(三)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40,000元,應屬有理。另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 之規定,本可請求自支票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係請求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 起,至漬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在 系爭支票之提示日之後(詳見附表所示「提示日」欄), 未逾前開票據法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為法之所許。(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0,000元,及自104年



7月11日起至漬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如 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 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 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8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2,16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990元,應由敗訴之 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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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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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南第三信用│崧秀景觀工程行│CA0000000 │180,000 │104年5│104年6 │
│ │合作社 │黃葉美秀 │ │元 │月17日│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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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南第三信用│崧秀景觀工程行│CA0000000 │90,000元│104年6│104年6 │
│ │合作社 │黃葉美秀 │ │ │月10日│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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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南第三信用│崧秀景觀工程行│CA0000000 │180,000 │104年6│104年6 │
│ │合作社 │黃葉美秀 │ │元 │月17日│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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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臺南第三信用│崧秀景觀工程行│CA0000000 │180,000 │104年6│104年6 │
│ │合作社 │黃葉美秀 │ │元 │月18日│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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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