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葉明昇
葉添雨
葉添煌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紹堂間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惟未據繳
納反訴之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
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應以金
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查本件反訴原告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每人按通行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9.25元計算之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又因通行權乃物權,故反訴原告收受償金之權利存續期間
應可推定超過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18元【計
算式:9.25元×3人×面積57平方公尺×10年=15,818元;元以
下4捨5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