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蘇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蘇雅珍
蘇宗偉
蘇宗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一之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303⑴部分面積二一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蘇雅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3部分面積二八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宗偉、蘇宗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蘇雅珍各負擔六千分之一三○五,蘇宗偉、蘇宗仁各負擔萬分之二八二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變更其 請求判決分割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0.2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 告蘇雅珍之應有部分各為6000分之1305,被告蘇宗偉、蘇 宗仁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2825。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下 稱原告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使共有人均可分得完整之土 地。如認採原告甲案會導致被告蘇宗偉所有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遭拆除,則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 原告乙案)分割,此方案亦符合原告之父蘇柏文之姐蘇素 貞所出具之69年9月6日同意書中「就該地將來分割位置, 願於蘇柏文分割位置之後面處為分割取得位置」之意旨,
而蘇素貞為被告蘇宗偉、蘇宗仁之姑媽,被告蘇宗偉、蘇 宗仁自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
(二)至被告蘇宗偉、蘇宗仁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被告方案),將編號A、C兩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蘇 雅珍取得,然編號C部分現上有一建物,早年即由被告蘇 宗偉、蘇宗仁占有使用收益,出租予他人開設國術館,原 告取得編號C部分後,勢必面臨拆屋之糾紛,與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分管之位置不符,且原告應有部分面積 原就比被告小,被告方案再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割為左右 兩個單位,其中C部分為畸零地,無法建屋,有損於土地 之整體利用價值,對原告甚為不公。
(三)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甲案所示,即編號303部 分面積282.6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蘇宗偉、蘇宗仁取得 ,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3⑴部分面積217 .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蘇雅珍取得,並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或分割如原告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 分面積150.8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6.74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蘇雅珍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161.5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蘇宗偉、蘇宗仁取得,並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雅珍部分: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蘇宗偉、蘇宗仁部分: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原告與被告 蘇雅珍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市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99號建物)及被告 蘇宗偉所有之同段9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市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98號建物),且上開建物均已出租他 人,如依原告甲案將系爭土地南半側分歸原告及被告蘇雅 珍,被告蘇宗偉必須耗廢鉅費拆除建物,實非公平。又若 依原告乙案分割,則被告蘇宗偉、蘇宗仁分得編號B、D 所示土地之間夾有原告與被告蘇雅珍分得之編號C土地, 並導致編號B土地寬度過窄,對將來系爭98號建物拆屋重 建或被告蘇宗偉、蘇宗仁出售土地均有不利。另系爭土地 北端之未保存登記平房雖經蘇宗偉、蘇宗仁分管並出租訴 外人邱福利開設國術館,然租期屆至後將不再續租,邱福 利亦出具切結書同意於本案判決後將土地交還予所有人, 已無原告主張之顧慮存在;且原告、被告蘇雅珍依被告方 案分得之C部分土地,鄰地即同段302地號土地所有人曾 表明願購買俾合併使用。爰請求依附圖三所示被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三編號A、C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及 被告蘇雅珍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蘇宗偉、蘇宗仁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蘇雅珍之應 有部分各為6000分之1305、被告蘇宗偉及蘇宗仁之應有部分 各為10000分之2825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南調字卷第16、17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雖 為系爭98、99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4年7月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設計圖、 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惟 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 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關 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 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 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 關係。至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此僅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向建築管理機關為申請 時之要件規定,洵非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限制。 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土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而非僅就法定空 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 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 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 自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
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可按(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82頁),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 準。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雅珍所贊同之原告方案 中,其所分得之土地係與原告保持共有,顯見被告蘇雅珍 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分得之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至 被告蘇宗偉、蘇宗仁亦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保持 共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及被 告蘇雅珍、被告蘇宗偉及蘇宗仁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維持共有,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一北狹南寬之五邊形土地,各側界址均 屬平整,僅有東側地界臨接道路(臺南市南區塩埕路); 系爭土地南側坐落有系爭98號、99號建物,為相連之2棟2 層樓建物(頂樓均另有鐵皮加蓋),系爭土地北側另有2 棟磚瓦造平房;系爭99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蘇雅珍共有, 現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系爭98號建物則為被告蘇宗偉所 有,現由被告蘇宗偉出租他人使用,最北側之磚瓦造平房 則由蘇宗偉出租他人開設國術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98、99號建物登記謄 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壹第89、90頁,卷貳第7至8、14 至18、20頁),堪予認定。
(三)原告、被告蘇雅珍共有之系爭99號建物、被告蘇宗偉所有 之系爭98號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南半側,原告乙案及被告 方案均係在遷就建物現況之前提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 乙案將系爭土地由南而北分割為A、B、C、D四部分(
其中A、C、D部分為長條形,B部分則為L形),A部 分(上坐落有系爭99號建物)及C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蘇 雅珍取得,B部分(上坐落有系爭98號建物)及D部分分 歸被告蘇宗偉、蘇宗仁取得;被告方案則將系爭土地由南 而北直線分割為A、B、C三部分,最南側之A部分(上 坐落有系爭99號建物)及最北側之C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 蘇雅珍取得,中央之B部分(上坐落有系爭98號建物)則 分歸被告蘇宗偉、蘇宗仁取得。上開二方案雖可使系爭98 、99號建物所有人各分得其所有建物之基地,然原告乙案 中原告、被告蘇雅珍分得之A、C部分,被告蘇宗偉、蘇 宗仁分得之B、D部分均未相鄰,無法合併而為利用,更 使各筆土地面積因細分而縮減,降低土地適當利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且依圖面比例尺換算,原告、被告蘇雅珍分得 之C部分為一臨路面寬約3公尺、長約22公尺之之狹長型 土地,依其形狀已難為妥適之利用;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蘇素貞所出具、上載「立同意書人蘇素貞對於被繼承人蘇 奇成之遺產分割坐落台南市○○段○○○地號(即系爭土 地重測前地號)建○、○○五二三公頃持份65/1000取得 部份,就該地將來分割位於願於蘇柏文分割位置之後面」 之同意書1紙,主張被告蘇宗偉、蘇宗仁應受該同意書所 承諾分得位置之拘束,惟蘇素貞為被告蘇宗偉、蘇宗仁之 姑母,被告蘇宗偉、蘇宗仁並無繼承其權利義務之可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方案雖使被告蘇宗 偉、蘇宗仁取得完整之整塊土地,然原告、被告蘇雅珍分 得之A、C部分則分別位在系爭土地南、北兩側,無法整 合利用;且依圖面比例尺換算,此方案中C部分土地之臨 路面寬僅約2.5公尺,已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 定之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如未能與鄰接土地協 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此亦 將使原告及被告蘇雅珍分得之土地利用受限且價值減損, 對原告及被告蘇雅珍顯有不公;被告蘇宗偉、蘇宗仁雖辯 稱鄰地所有人有購買C部分土地之意願,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C部分將來能否與鄰地合併利用,存有高度不確 定風險,自不能僅以被告蘇宗偉、蘇宗仁上開空言,即認 原告及被告蘇雅珍不致受有土地難以利用及價值減損之損 失。至原告甲案係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 南、北二塊土地,依此方案,原告、被告蘇雅珍分得之南 側編號330⑴部分土地與被告蘇宗偉、蘇宗偉分得之北側 編號330部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與道路均有適宜 之聯絡,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潛
在價值之發揮;而此方案雖會導致被告蘇宗偉所有之系爭 98號建物部分坐落於原告及被告蘇雅珍分得之土地上,而 使系爭98號建物部分基地所有權歸屬他人,惟系爭98號建 物乃興建於52年間,此有建物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4年7月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營造執照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89、90頁,卷貳第255頁),屋 齡已50餘年,現縱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 保留建物而細分土地,所得益處有限,所受土地利用受限 、價值減損之害處卻甚鉅;再者,如依原告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依圖面比例尺換算,原告及被告蘇雅珍分得部分臨 路面寬約7公尺,被告蘇宗偉、蘇宗仁分得部分臨路面寬 則約為11.5公尺,相較之下,對被告蘇宗偉、蘇宗仁並無 不利。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 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甲案此分 割方案,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