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蔡增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苡茹
姚筑鈞
被 告 蔡德安
蔡榮齊
蔡宏益
蔡明嘉
蔡明宏
蔡有宗
蔡有仁
黃明進
蔡學輝
蔡增憲
蔡明賢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敏
輔 佐 人 蔡幸瑋
被 告 蔡有全
胡瑞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五七二、五七三、五七四、一一0六、一一0七、一一一七地號土地按附圖四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宏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瑞珈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榮齊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四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蔡增憲 、蔡學輝、王敏、蔡明賢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五七二戊部分面積八二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有宗 、蔡有仁、蔡有全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八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宏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五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進取得。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德安取得。㈨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八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嘉取得。
㈩編號一一一七戊部分面積七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有宗 、蔡有仁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被告蔡宏益、蔡榮齊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德安、蔡榮齊、蔡明嘉、蔡明宏、蔡有宗、黃明 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蔡有仁 、蔡學輝、蔡有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572、573、574、 1106、1107、1117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請求按附 圖四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蔡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只願意按原物分配土地 ,無意多受分配,避免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㈡被告蔡榮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對原告主張變更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同意按原估價金額 提出補償。
㈢被告蔡明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請求按原分割方案分割,且系爭1117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 路應予保留。又原告之計算方式係用前面臨路部分之土地價 值換算,換算之結果並不公平。
㈣被告蔡明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請求按原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修正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利 益,且原告主張修正後的分割方案多分的土地,不合乎鑑定 價值。
㈤被告蔡有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黃明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雖鄰計畫道路,惟尚未開通前,其並 無道路可供進出,若能分割至與1086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
被告即有出入道路,況其持分土地係源自於被告蔡有全,其 分割之土地應與被告蔡有全分割取得之土地相鄰。 ㈦被告蔡宏益、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胡瑞珈部分:均同意 按照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分割,並按原鑑定報告計算找補。
㈧被告蔡有仁、蔡學輝、蔡有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六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 中坐落台南市麻豆區晉江段572、573、574、1106、1107地 號五筆土地之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然均相毗鄰,另同段 1117地號土地與上揭五筆土地雖未毗鄰,然其共有人與同段 1106地號土地相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尚無不合。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查系爭晉江段572、573、574、1106、1107地號五筆土地相 鄰,整體略呈長方型,其北側地界線自東北向西南延伸,略 呈曲型,東側緊鄰臺南市麻豆區民生路,南側、西側緊鄰計
畫道路用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開五筆土地東南側部分上有雜草、雜樹,中間部分土 地上有被告蔡明嘉種植之文旦果樹,且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磚造瓦頂平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為被告蔡宏益所有;B部分磚造石棉瓦頂平房,為 被告蔡宏益、王敏所共有;C部分RC二層加蓋第三層鐵皮屋 頂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D部 分磚造鐵皮頂平房暨E部分之古井,均為被告蔡榮齊所有;F 部分舊式三合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為被告蔡有宗、蔡有全、蔡有仁所共有;另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1107-A部分圍牆範圍內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號房屋,現為被告胡瑞珈胞兄胡書禎居住使用;而1107地 號土地則坐落於上開五筆土地南側,其間隔有同段1086地號 計畫道路用地,土地呈三角形,其上有文旦果樹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 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 稽。
⒉本件原告原主張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蔡德安、蔡榮 齊、蔡宏益、蔡明嘉、蔡明宏、蔡有宗、蔡增憲、蔡明賢、 王敏、胡瑞珈亦同意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依鑑價 結果以現金補償分配不足之部分(見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附圖三所示方案估價結果,各共有人原持分價值及分割後分 配位置之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參照估價報告書第6頁),原 告及被告蔡榮齊、蔡宏益、蔡學輝、蔡增憲、蔡明賢、王敏 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較原持分價值增加,渠等應補償其餘 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參照估價報告書第8頁),然原 告及被告蔡增憲、蔡學輝、蔡明賢、王敏考量渠等因無足夠 資力依附表七所示金額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遂以減少渠等 分配土地面積之方式,修正主張按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此 亦為被告蔡榮齊、蔡有宗、蔡宏益、蔡增憲、蔡明賢、王敏 、胡瑞珈所同意,而修正後之分割方案就被告蔡明嘉、蔡明 宏所分得位置並無差異,僅係增加其二人分得之面積各18平 方公尺,渠等雖抗辯按附圖四所示修正之分割方案,修正之 計算方式對其不利益,惟土地價值之高低,因個別土地面積 規模、寬度、深度、形狀及臨路情形等條件而有所差異,按 附圖四所示修正之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蔡增憲、蔡學輝 、蔡明賢、王敏既減少分得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相較附 圖三修正前之分割方案,渠等所有土地之區塊已顯著縮小,
其土地單價勢必亦隨之降低,而被告蔡明嘉、蔡明宏按附圖 四修正後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因土地面積之增加、臨路寬 度隨之增加,其土地單價應隨之提高,相較之下對於被告蔡 明嘉、蔡明宏應無不利益之情形。
⒊系爭土地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各成長形或T形土地,均得直接面臨臺南市麻豆區民生 路或計畫道路,對外聯絡之便利性均已兼顧,且附圖四所示 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現狀,除附圖四所示編 號丁、572戊、1117戊部分土地,依據共有人之意願及該部 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較符合渠等之利益, 故仍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土地均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格局之完整性、通 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 按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又本件原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經長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認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互為補償等情,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嗣因原告及被告 蔡增憲、蔡學輝、蔡明賢、王敏主張無資力負擔補償金額, 遂以減少渠等分配土地面積之方式,修正主張按附圖四所示 方案分割,經本院認該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已如上述,且被 告蔡榮齊、蔡宏益、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胡瑞珈及原告 均同意按原估價報告計算找補,則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結 果,共有人中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比較其應有部分價值而有 增減差額者,僅為被告蔡宏益、蔡榮齊、蔡有宗、蔡有仁、 蔡有全、黃明進,且經比較附圖三、四所示分割方案,被告 蔡宏益、蔡榮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分割取得之部分 未有變動、增減,則渠等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增減部分,仍 應依原估價報告計算找補;至於被告黃明進部分,其分得部 分之土地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仍應受部分之補償,故被告 蔡宏益、蔡榮齊應分別補償被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 黃明進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有宗 、蔡有全、蔡有仁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徐秀滄,而該抵押權人已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 有宗、蔡有全、蔡有仁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就系爭土地原持分價值所占系爭土地總價值之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 │
├──────┬──────┬──────┬──────┬──────┬──────┬──────┬─────────┤
│ 地號 │ 1106 │ 1117 │ 574 │ 1107 │ 572 │ 573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 面積 │ 2,584.72 │ 71.29 │ 17.43 │ 320.42 │ 0.75 │ 4.81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平方公尺)│ │ │ │ │ │ │原持分價值占系爭土│
├──────┼──────┼──────┼──────┼──────┼──────┼──────┤地總價值之比例計算│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
│ 蔡德安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0000000/00000000 │
├──────┼──────┼──────┼──────┼──────┼──────┼──────┼─────────┤
│ 蔡榮齊 │1440分之69 │1440分之69 │1440分之69 │ │1440分之69 │1440分之69 │ 0000000/00000000 │
├──────┼──────┼──────┼──────┼──────┼──────┼──────┼─────────┤
│ 蔡宏益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0000000/00000000 │
├──────┼──────┼──────┼──────┼──────┼──────┼──────┼─────────┤
│ 蔡明嘉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28分之1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0000000/00000000 │
├──────┼──────┼──────┼──────┼──────┼──────┼──────┼─────────┤
│ 蔡明宏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28分之1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0000000/00000000 │
├──────┼──────┼──────┼──────┼──────┼──────┼──────┼─────────┤
│ 蔡有全 │ │ │ 6分之1 │ │ 6分之1 │ │ 91042/00000000 │
├──────┼──────┼──────┼──────┼──────┼──────┼──────┼─────────┤
│ 蔡有宗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6分之1 │ 6分之1 │00000000/00000000 │
├──────┼──────┼──────┼──────┼──────┼──────┼──────┼─────────┤
│ 蔡有仁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6分之1 │ 6分之1 │00000000/00000000 │
├──────┼──────┼──────┼──────┼──────┼──────┼──────┼─────────┤
│ 黃明進 │ 6分之1 │ 6分之1 │ │ │ │ 6分之1 │00000000/00000000 │
├──────┼──────┼──────┼──────┼──────┼──────┼──────┼─────────┤
│ 蔡增勳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42分之1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0000000/00000000 │
├──────┼──────┼──────┼──────┼──────┼──────┼──────┼─────────┤
│ 蔡增憲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42分之1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0000000/00000000 │
├──────┼──────┼──────┼──────┼──────┼──────┼──────┼─────────┤
│ 蔡學輝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42分之1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0000000/00000000 │
├──────┼──────┼──────┼──────┼──────┼──────┼──────┼─────────┤
│ 王 敏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0000000/00000000 │
├──────┼──────┼──────┼──────┼──────┼──────┼──────┼─────────┤
│ 蔡明賢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0000000/00000000 │
├──────┼──────┼──────┼──────┼──────┼──────┼──────┼─────────┤
│ 胡瑞珈 │ │ │ │ 14分之12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 │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四編號丁部分│蔡增勳 │ 61171分之 9693 │
│ ├──────┼─────────┤
│ │蔡增憲 │ 61171分之 9693 │
│ ├──────┼─────────┤
│ │蔡學輝 │ 61171分之 9693 │
│ ├──────┼─────────┤
│ │王 敏 │ 61171分之12837 │
│ ├──────┼─────────┤
│ │蔡明賢 │ 61171分之19255 │
└────────┴──────┴─────────┘
附表三:
┌────────┬──────┬─────────┐
│土 地 坐 落 │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四編號572戊 │蔡有宗 │824740分之410855 │
│部分 ├──────┼─────────┤
│ │蔡有仁 │824740分之410855 │
│ ├──────┼─────────┤
│ │蔡有全 │824740分之 3030 │
└────────┴──────┴─────────┘
附表四:
┌────────┬──────┬─────────┐
│土 地 坐 落 │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四編號1117戊│蔡有宗 │ 2分之1 │
│部分 ├──────┼─────────┤
│ │蔡有仁 │ 2分之1 │
└────────┴──────┴─────────┘
附表五:
┌──────┬──────┬─────────┬───────────────────┐
│應補償之人 │應受補償之人│金額(新臺幣,元)│計算式 │
├──────┼──────┼─────────┼───────────────────┤
│被告蔡宏益 │蔡有宗 │ 99,747 │336,036×270,172/(270,172+640,006) │
│ ├──────┼─────────┼───────────────────┤
│ │蔡有仁 │ 99,747 │336,036×270,172/(270,172+640,006) │
│ ├──────┼─────────┼───────────────────┤
│ │蔡有全 │ 24,499 │ 82,536×270,172/(270,172+640,006) │
│ ├──────┼─────────┼───────────────────┤
│ │黃明進 │ 46,179 │155,570×270,172/(270,172+640,006) │
├──────┼──────┼─────────┼───────────────────┤
│被告蔡榮齊 │蔡有宗 │ 236,289 │336,036×640,006/(270,172+640,006) │
│ ├──────┼─────────┼───────────────────┤
│ │蔡有仁 │ 236,289 │336,036×640,006/(270,172+640,006) │
│ ├──────┼─────────┼───────────────────┤
│ │蔡有全 │ 58,037 │ 82,536×640,006/(270,172+640,006) │
│ ├──────┼─────────┼───────────────────┤
│ │黃明進 │ 109,391 │155,570×640,006/(270,172+640,006) │
├──────┴──────┴─────────┴───────────────────┤
│備註: │
│⒈被告蔡宏益、蔡榮齊分得部分未有變動、增減,其仍應分別補償270,172元、640,006元。 │
│⒉被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分得部分未有變動、增減,其仍應分別受補償336,036元、336,036│
│ 元、82,536元。 │
│⒊被告黃明進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原分割方案增加14平方公尺,其仍應受補償155,570元{計算式: │
│ (270,172+640,006)-(336,036+336,036+82,536)} │
└───────────────────────────────────────────┘
附表六:
本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計算表(單位:元)┌───┬────────┬─────────┬───────────┐
│分配人│原持分價值(A) │分配價值(B) │差額(C);C=B-A │
├───┼────────┼───┬─────┼───────────┤
│蔡宏益│ 3,811,994 │ 甲 │ 4,082,166│ 270,172 │
├───┼────────┼───┼─────┼───────────┤
│胡瑞珈│ 8,252,202 │ 乙 │ 4,082,166│ (4,170,036) │
├───┼────────┼───┼─────┼───────────┤
│蔡榮齊│ 3,811,994 │ 丙 │ 4,452,000│ 640,006 │
├───┼────────┼───┼─────┼───────────┤
│蔡增勳│ 2,881,049 │ 丁 │ 3,743,437│ 862,387 │
├───┼────────┼───┼─────┼───────────┤
│蔡增憲│ 2,881,049 │ 丁 │ 3,743,437│ 862,387 │
├───┼────────┼───┼─────┼───────────┤
│蔡學輝│ 2,881,049 │ 丁 │ 3,743,437│ 862,387 │
├───┼────────┼───┼─────┼───────────┤
│王 敏│ 3,811,994 │ 丁 │ 5,381,191│ 1,569,197 │
├───┼────────┼───┼─────┼───────────┤
│蔡明賢│ 5,717,990 │ 丁 │ 8,071,786│ 2,353,795 │
├───┼────────┼───┼─────┼───────────┤
│蔡有宗│ 13,259,108 │ 572戊│12,322,311│ │
│ │ ├───┼─────┤ │
│ │ │1117戊│ 600,761│ (336,036) │
│ │ ├───┼─────┤ │
│ │ │合 計│12,923,072│ │
├───┼────────┼───┼─────┼───────────┤
│蔡有仁│ 13,259,108 │ 572戊│12,322,311│ │
│ │ ├───┼─────┤ │
│ │ │1117戊│ 600,761│ (336,036) │
│ │ ├───┼─────┤ │
│ │ │合 計│12,923,072│ │
├───┼────────┼───┼─────┼───────────┤
│蔡有全│ 91,042 │ 572戊│ 8,506│ (82,536) │
├───┼────────┼───┼─────┼───────────┤
│蔡明宏│ 4,818,791 │ 己 │ 4,227,963│ (590,828) │
├───┼────────┼───┼─────┼───────────┤
│黃明進│ 13,168,066 │ 庚 │12,551,088│ (616,978) │
├───┼────────┼───┼─────┼───────────┤
│蔡德安│ 5,717,990 │ 辛 │ 5,020,934│ (697,056) │
├───┼────────┼───┼─────┼───────────┤
│蔡明嘉│ 4,818,791 │ 壬 │ 4,227,963│ (590,828) │
├───┼────────┼───┼─────┼───────────┤
│合 計│ 89,182,217 │ │89,182,217│ │
└───┴────────┴───┴─────┴───────────┘
附表七:
本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單位:元)┌────┬────┬────┬────┬────┬────┬────┬────┬────┬────┐
│ │胡瑞珈 │蔡有宗 │蔡有仁 │蔡有全 │蔡明宏 │黃明進 │蔡德安 │蔡明嘉 │合 計│
│ ├────┼────┼────┼────┼────┼────┼────┼────┼────┤
│ │-0000000│-336036 │-336036 │-82536 │-590828 │-616978 │-697056 │-590828 │ │
├────┼────┼────┼────┼────┼────┼────┼────┼────┼────┤
│蔡宏益 │ │ │ │ │ │ │ │ │ │
├────┤ 151830│ 12235 │ 12235 │ 3005 │ 21512 │ 22464 │ 25380 │ 21512 │ 270172 │
│270172 │ │ │ │ │ │ │ │ │ │
├────┼────┼────┼────┼────┼────┼────┼────┼────┼────┤
│蔡榮齊 │ │ │ │ │ │ │ │ │ │
├────┤ 359667│ 28983 │ 28983 │ 7119 │ 50959 │ 53215 │ 60121 │ 50959 │ 640006 │
│640006 │ │ │ │ │ │ │ │ │ │
├────┼────┼────┼────┼────┼────┼────┼────┼────┼────┤
│蔡增勳 │ │ │ │ │ │ │ │ │ │
├────┤ 484640│ 39054 │ 39054 │ 9592 │ 68666 │ 71705 │ 81012 │ 68666 │ 862387 │
│862387 │ │ │ │ │ │ │ │ │ │
├────┼────┼────┼────┼────┼────┼────┼────┼────┼────┤
│蔡增憲 │ │ │ │ │ │ │ │ │ │
├────┤ 484640│ 39054 │ 39054 │ 9592 │ 68666 │ 71705 │ 81012 │ 68666 │ 862387 │
│862387 │ │ │ │ │ │ │ │ │ │
├────┼────┼────┼────┼────┼────┼────┼────┼────┼────┤
│蔡學輝 │ │ │ │ │ │ │ │ │ │
├────┤ 484640│ 39054 │ 39054 │ 9592 │ 68666 │ 71705 │ 81012 │ 68666 │ 862387 │
│862387 │ │ │ │ │ │ │ │ │ │
├────┼────┼────┼────┼────┼────┼────┼────┼────┼────┤
│王 敏 │ │ │ │ │ │ │ │ │ │
├────┤ 881848│ 71062 │ 71062 │ 17454 │ 124944 │ 130474 │ 147408 │ 124944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蔡明賢 │ │ │ │ │ │ │ │ │ │
├────┤ 0000000│ 106594 │ 106594 │ 26181 │ 187416 │ 195711 │ 221112 │ 187416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合 計│ 0000000│ 336036 │ 336036 │ 82536 │ 590828 │ 616978 │ 697056 │ 590828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