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7號
TNDV,102,重訴,207,201607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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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美鈴
      陳亮谷
      陳俊傑
      王榕彬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王榕彬王儷蓉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及五○六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八.一五及六三.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及同段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四十分之一、四十分之一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號,面積一四二.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移轉原告陳美如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王榕彬王儷蓉負擔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506地 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58.15平方公尺、63.6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507地號土地面積57. 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及臺南市○○區○○段00 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142. 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於原告陳美如。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王榕彬王儷蓉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506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15及63.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0 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及同段507地 號土地面積57.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1、20分之 1、2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142. 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



之1、10分之1移轉原告陳美如(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應准許。
二、被告王儷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人。訴外人陳謝宇治於民國( 下同)7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王黃金鳳各出資二分之一,合 計新臺幣(下同)586萬購買臺南市○○路0○段000○000地 號及其上房屋,出賣人為蔡信裕,當時原所有權人蔡信裕以 系爭不動產向臺南企銀貸款設定504萬元,完成系爭買賣後 ,未為移轉登記,由訴外人陳謝宇治與訴外人王黃金鳳繼續 繳交貸款本息。73年12月17日訴外人王黃金鳳、訴外人陳謝 宇治二人再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向鈞院拍賣取得系爭205地 號土地,且約定登記在陳謝宇治名義並於73年12月25日移轉 登記與陳謝宇治。於隔年74年3月13日方辦理系爭203及204 地號土地移轉並依協議登記與陳謝宇治名義。隨即於74年4 月12日以203、204、20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南企銀貸 款600萬元。嗣訴外人陳謝宇治於75年4月間死亡,訴外人陳 耀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87年王黃 金鳳已將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全數出售予原告陳美如,買賣 價金總價800萬元,原告是以配偶王國鴻之支票支付,惟仍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耀祥名義。89年間上揭房屋即臺南市○ ○區○○段000○號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拆除,現存之房屋是 原告陳美如出資興建非屬訴外人陳耀祥遺產,造價396萬元 ,原告也是以配偶王國鴻之支票支付。原告前曾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前來協商未果,因訴外人王黃金鳳怠於請求訴外人 陳耀祥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 陳美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向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人即被告 提出本訴訟。
㈡就系爭土地部分:因87年5月10日王黃金鳳已將其所有之上 揭不動產含台南市○○路000號建物全數出售予原告陳美如 ,惟土地依證一之契約書約仍借名登記在陳耀祥名義。因王 黃金鳳怠於請求陳耀祥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故原告陳美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向陳耀祥之繼承 人即原告請求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王榕彬、王儷 蓉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50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58.15及63.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



、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及同段507地號土地面積57. 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 40分之1、40分之1移轉原告陳美如
㈢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也在87年5月10 日王黃金鳳出售與原告之範圍內,然而89年間上揭房屋(台 南市○○區○○段000○號)因年久失修已拆除,為使土地與 房屋同使一人所有,使金融機構現有已貸款之額度不至於被 收回,方便向金融機構貸款。一般銀行實務房屋及土地為不 同之所有權人會影響銀行核貸之意願。原告陳美如與父親陳 耀祥口頭就興建系爭房屋借陳耀祥登記另為借名登記契約, 由原告陳美如出資興建台南市○○區○○段000○號,然仍 以陳耀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興建房屋之工程合約是 原告與承攬人就合約內容及價金達成合致,造價396萬元, 原告也是以配偶王國鴻之支票支付。且此後系爭房屋租金確 實是原告所收取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陳耀祥就 系爭房屋部分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原告已向陳 耀祥之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鈴、陳 亮谷、陳俊傑王榕彬王儷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 為5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移轉原告陳 美如。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請求權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
⑴依王黃金鳳與陳謝宇治之借名登記契約第12條約定,有效 期間定於本房地產出賣為止生效之,故於87年5月10日王 黃金鳳同時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出售予原告陳美如,時效應 自87年起算,而原告於102年起訴及發存證信函之前即102 年3月間已向被告二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故時效已於102 年3月間中斷,原告另於102年5月22日間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二人,並於102年6月27日起訴未逾時效。臺南市○○區 ○○段000○號,於88 年由原告委託營造公司出資興建, 於89年及90年間陸續有追加工程,故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 係是在89年至9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開始。則原告於 102年6月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尚未逾15年 時效。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有陳耀祥於82年4月28於契 約書再為承諾書之註記。且於73年6月6日至77年12月24日 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地之證人王黃金鳳也證稱此事。 ⑵陳耀祥上開所書立之承諾書,是於82年4月28日再由陳耀 祥與王黃金鳳另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故方會在82年書 立,因實際上系爭不動產在75年7月9日已登記在陳耀祥



義,而陳謝宇治也是早在75年4月死亡,故82年4月28日再 由陳耀祥王黃金鳳所簽立之承諾書是另成立一個借名登 記契約。該契約是無名契約同時具有信託契約關係。依鈞 院卷第118頁勘驗王黃金鳳戶口名簿其餘77年12月24日遷 出台南市○○路○段000號房屋,顯然未居住使用系爭不 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委由陳耀祥管理使用,故具有信託關 係。從承諾書是書立在原來之合夥契約書之後,再從其文 義顯然可知信託之不動產是指原來妻(陳謝宇治)生前與王 黃金鳳共同承買,而書立之實因王黃金鳳已未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故將不動產信託與陳耀祥管理。故原告於起訴狀 是代位王黃金鳳陳耀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及 信託法律關係,終止後再依所有物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信託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時效應是自終 止信託契約後起算。
⑶故時效應自87年5月11日起算,而原告於102年3月間已向 被告二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王榕彬王儷蓉並未否 認,且為其餘被告認諾)此有陳俊傑於103年1月2日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有去找過被告王榕彬,包括王黃金鳳也 有去找過被告王榕彬,也有與陳美旭的先生談過,他說他 都知道系爭土地建物的權利歸屬,故時效已於102年3月間 中斷,原告於102年6月27日起訴未逾時效。本件原告無論 依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質疑95年1月11日原告何以同意父親陳耀祥以系爭房屋 向元大銀行質借1908萬元,而無異議,實則系爭土地及房 屋早在83年間即由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提供203、204 、205地號土地,擔保借款1908萬。當時借款人雖為被告陳 俊傑,然義務人為陳耀祥,借款資金取得是由父親陳耀祥 取得使用。之後因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土地他項權利方更改權利人為元大商 業銀行。故系爭擔保借款實際上是自83年11月21日至今都 是貸款1908萬無變動。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王榕彬王儷蓉應將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及50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15及 63.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20分之1、20分之1及同段507地號土地面積57.73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40分之1 、40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面積14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分別為5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移轉



原告陳美如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認諾原告之請求。(見重訴 卷第41背面、56、94頁)。
三、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則以:
㈠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陳謝宇治與訴外人王黃金鳳合夥購入: ⒈原告所提合夥購買房地產契約書第1條,房地產標示土地部 分,僅購買203、204地號等2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指203、 204、205地號等3筆土地。契約書中陳耀祥之簽名及印章, 觀之見證人處及立承諾書人處顯有不符,陳謝宇治之簽名 被告亦提出質疑。依契約書第3及第4條約定,訴外人王黃 金鳳負擔買賣價金293萬元,訴外人王黃金鳳並不能提出出 資之證明,以證明其確有出資。依契約書第6及第7條約定 ,訴外人王黃金鳳負擔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500萬元貸款利 息及過戶登記之一切費用之1/2,訴外人王黃金鳳亦無法提 出其曾負擔貸款利息及過戶登記之一切費用之證明。依合 夥購買房地產契約書第10條約定,訴外人王黃金鳳負擔共 同經營事業之店鋪裝漬及事業之一切費用之1/2,訴外人王 黃金鳳亦無法提出其負擔共同經營事業之店鋪裝漬及事業 之一切費用之1/2之證明。
⒉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於土地所有權部之記 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3月13日,並非原告前開主張合 夥契約訂立日期73年5月20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於 50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係陳耀祥於73年12月15日以 拍賣之方式取得所有權l/2者,此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係訴外 人陳謝宇治與訴外人王黃金鳳合夥所購買者,亦有不符。 ⒊71年ll月20日訴外人蔡信裕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73年5月20陳謝宇治及王黃金鳳與訴外人蔡信裕訂立合夥購 買房地產契約書,74年3月l3日陳謝宇治始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從買賣至登記為止,兩者相差近1年之時間, 與一般買賣登記僅需約1、2個月,即可登記完畢,並不合 理。75年4月14日陳耀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顯示系爭土地係陳謝宇治獨資所購買並取得 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從而訴外人王黃金鳳是否確有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不免令人無疑。
⒋凡此,系爭合夥購買房地產契約書顯然有嚴重之瑕疵存在 ,被告合理懷疑該合夥購買房地產契約書之真實性,亦即 被告無法信其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之作為證據訴請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非原告實際出資興建:原告之付款,乃訴外人陳耀



祥要求證人林震銘向原告所收取,而原告願意承擔此項付款 責任,其法律性質乃係債務之承擔,非屬於借名登記契約, 故不得因而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更不得率謂訴外 人陳耀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斯理 至明。如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陳耀祥名下,則貸款理應由 原告負擔,始為合理。蓋出租之標的,並非單純之系爭房屋 ,而係包括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土地之租金並非原告所得 使用收益,應交歸陳耀祥所有。
㈢訴外人王黃金鳳與訴外人陳耀祥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本件訴外人陳謝宇治與訴外人王黃金鳳之借名登記 契約於訴外人陳謝宇治75年4月間死亡時即已消滅,訴外人 陳耀祥於訴外人陳謝宇治75年4月間死亡後,經過7年,雖始 於82年4月28日在上開合夥購買房地產契約書簽下承諾書, 承認訴外人王黃金鳳與訴外人陳謝宇治合夥購買房地產之事 實,但觀其遣詞用字,其僅單方面承認訴外人王黃金鳳與訴 外人陳謝宇治合夥購買房地產之事實,故訴外人陳耀祥並無 另行與訴外人王黃金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從而訴外 人王黃金鳳與訴外人陳耀祥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㈣原告與訴外人陳耀祥間就系爭建物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陳耀祥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仍無法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付 款及於房屋保存登記完畢後有保管所有權狀暨代為出租系 爭房屋等事實,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耀祥問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原告於出面委託代書辦理房屋保存 登記後,代書將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拿走,反而原告應將所 有權狀交還訴外人陳耀祥始合,故亦不得因而率謂訴外人 陳耀祥與原告問已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於訴外人陳 耀祥死亡後,因所有權狀在原告處,故由原告拿出來辦理 繼承登記,益加不得因而遽謂訴外人陳耀祥與原告問已有 借名契約之合意。如原告與訴外人問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則於訴外人陳耀祥死亡後,理應將系爭房屋部分暫 不予列入訴外人陳耀祥之遺產申報範圍,可減少遺產稅。 豈有先承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耀祥之遺產,於全體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 ⒉原告與訴外人陳耀祥間就系爭房屋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保障原告之權利,其理安在,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證人林震銘證言並無法證實原告所述為真。證人王黃金鳳陳俊傑陳宥如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原告有付款及保管 所有權狀之事實而已,但仍舊無法從渠等證詞當中證實原



告所述為真。原告雖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其與陳耀 祥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非以陳 耀祥本人名義出租,即以原告為陳耀祥之代理人名義與潘 倩慧訂立租賃契約書,準此,益見原告與陳耀祥雙方當事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提出煜勝營造有限公 司估價單不能證明其與陳耀祥間確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⒊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向王黃金鳳購得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之權利,但卻於另案自承陳耀祥係為購買系爭房地 才向元大銀行貸款,益證原告與陳耀祥無成立借名契約之 可能。
㈤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權罹逾時效:本件借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6號、98年台上 字第2429號判決,於訴外人陳謝宇治75年4月間死亡時即已 消滅。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借名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 還請求權時效,應為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起算15年。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既於訴外人陳謝宇治於75年4月間死亡時即已消 滅。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2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迄今已長達27年,顯然已逾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王黃金鳳提起本訴, 被告在此提出時效消滅抗辯。被告否認原告有傳簡訊給被告 ,縱令有傳簡訊,原告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 之請求依法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縱令被告王儷蓉因而提出 印鑑證明,亦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㈥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204 、20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07地號(重測前20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199建號(重測前266建號)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全部登記為訴外人陳耀祥所有。而訴外人陳 耀祥於死亡後,原告及被告等人為訴外人陳耀祥之全體繼承 人(原告及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為兄弟姊妹,被告 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則為陳美旭之子女,因陳美旭早逝,代 位陳美旭繼承),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繼承,此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113頁)。原告上 開主張,經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認諾,而被告王榕 彬、王儷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不動產是 否為訴外人陳謝宇治與訴外人王黃金鳳合夥購入?王黃金鳳 對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 實際出資興建?㈢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謝宇治與訴外人王黃金鳳合夥購入,王 黃金鳳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謝宇治於7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王黃金鳳 各出資二分之一,合計586萬購買臺南市○○路0○段000○ 000地號及其上房屋,出賣人為蔡信裕,當時原所有權人蔡 信裕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企銀貸款設定504萬元,完成系爭 買賣後,未為移轉登記,由訴外人陳謝宇治與訴外人王黃 金鳳繼續繳交貸款本息。73年12月17日訴外人王黃金鳳、 訴外人陳謝宇治二人再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向本院拍賣取 得系爭205地號土地,且約定登記在陳謝宇治名下,並於73 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與陳謝宇治,於隔年74年3月13日方辦 理系爭203及204地號土地移轉並依協議登記與陳謝宇治名 義。嗣訴外人陳謝宇治於75年4月間死亡,訴外人陳耀祥於 82年4月28日在該契約書後註記「承諾書」,表明前開不動 產確係訴外人陳謝宇治生前與訴外人王黄金鳳共有承買事 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購買房地產契約書及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0頁)。而被告陳美鈴、被



陳亮谷及被告陳俊傑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則以系爭合夥購買房地產契約書並非真實,王黃 金鳳並未出資云云抗辯。
⒉然而證人王黃金鳳於本院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 稱:「(法官:提示調卷第5-6頁合夥購買房地產契約書, 此契約書是否是你所簽?)是的。……當時兩個人合夥, 就寫為當作證據。(法官:系爭契約書的內容是否均為真 正?)是的。(法官:後來雙方有無依據系爭契約書為履 行?)有。(法官:你與陳謝宇治有何關係?)因為都是 朋友,訴外人陳耀祥於臺南市中小企銀上班,因為我的姊 夫認識訴外人陳耀祥,所以我才會認識他,我有參加的臺 南市中小企銀的零存整付。本來房地要登記我的名字,但 因為我有房子,所以就登記她的就好了。(法官:土地建 物權狀由何人保管?)好像放在銀行的保險箱,我沒有拿 。(法官:契約書後面訴外人陳耀祥有另外簽立承諾書, 簽立承諾書時,你是否有在場?)有。(法官:訴外人陳 耀祥為何要簽立承諾書?)因為本來房屋是訴外人陳耀祥 的太太名字,訴外人陳耀祥說要變更成他的名字。(法官 :陳謝宇治是於75年間死亡,其死亡你是否知悉?)知道 。(法官:陳謝宇治死亡,你就系爭房地的權利都不擔心 嗎?)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8頁 ,陳謝宇治以73年12月5日拍賣為原因,於73年12月29日登 記為系爭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你 是否知悉?)知道。(法官:就你所知始末為陳述。)因 拍賣取得系爭205地號土地,所以我要拿錢出來。(法官: 為何要拍賣取得系爭205地號土地?)因為前面的土地是我 們的,要買後面一小塊的205地號土地。(法官:分別出資 若干?)各半。(原告訴訟代理人:合夥購買系爭房地, 後來做何用途?)做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王榕 彬及王儷蓉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是你與訴外人陳耀祥或陳謝 宇治合夥購買的?)被告王榕彬是聽他爸爸說是訴外人陳 耀祥及我一起買的,所以被告王榕彬知悉。至於王儷蓉是 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共同訴訟代理 人:與陳謝宇治合夥買系爭土地,一半的錢如何給付?) 我都是給付現金。(法官:當初買土地也有向銀行抵押借 款,當初如何還款?)我還銀行。(法官:當初抵押借款 是何人去借的?)我與訴外人陳耀祥一起去借的。(法官 :當初辦理抵押借款,有何人去辦理?)我與訴外人陳耀 祥一起去辦理的。(法官:當初向銀行還款,是你還你的 部分,還是連同陳謝宇治的部分一起還?)我還我的部分



,我都是拿現金或支票交給訴外人陳耀祥還給銀行」等語 。
⒊另被告陳俊傑於本院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 :「(法官:提示調卷第6頁承諾書,承諾書上之見證人 欄之簽名蓋章是否是你所為的?)是的。(法官:就當時 見聞簽署承諾書的始末為陳述。)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死亡 ,土地依夫妻財產制要過戶給訴外人陳耀祥,基於與王黄 金鳳合夥,所以要告知王黄金鳳。(法官:是否記得簽立 承諾書的時間?)上面有記載。(法官:提示調卷第6頁承 諾書,是否可以確定時間?)記載時間為82年4月28日。( 法官:其上訴外人陳耀祥的簽名蓋章是否是訴外人陳耀祥 所為?)是的,當時在場有我、訴外人陳耀祥、王黄金鳳 、被告陳亮谷。(法官:你母親何時往生?)大概於78年 左右。(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1、25、28頁,本件203、 204、205地號土地,訴外人陳耀祥是以75年4月14日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為原因,75年7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何到 82年間才簽立承諾書?)當初我父親買系爭土地時,因為 現金沒有那麼多,是購買原地主蔡信裕於銀行的借款,後 來又拍賣取得205地號土地,讓整個土地完整,後來我母親 又過世,為保障王黄金鳳的權利,後來才補簽立承諾書, 我記得是這樣子。(法官:當時簽立承諾書時所講的合夥 買房地產,有無包括205地號土地?)有。(法官:你是如 何知悉王黄金鳳有跟你父母合夥買土地?)這些是訴外人 陳耀祥告訴我的。(法官:你父親生前,系爭土地房屋的 權狀由何人保管?)權狀都放在家裡,等於陳謝宇治、訴 外人陳耀祥及我們也知道,由訴外人陳耀祥及陳謝宇治共 同保管。(法官:原告向王黄金鳳購買房地後,土地建物 權狀的保管情況有無變更?)有,因為權狀就全部放在原 告那邊」等語。
⒋被告陳亮谷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 提示原告所提出的證物一,合夥購買房地產契約書第二頁 )上面有記載陳耀祥承諾本件不動產確係妻生前與王黃金 鳳共有、承買之事實,後面有陳亮谷的簽名,被告是否曾 經簽過這樣的文書?)見證人是我,以及我弟弟,是我簽 的沒有錯。(法官:你弟弟部分也是他本人簽的嗎?)是 的。……當初我父親在銀行在上班,可是他買西門路的房 子及土地的時候,是跟蔡信裕買的,是用我母親的名字購 買,因為我爸爸沒有很多錢,所以才找王黃金鳳一起合買 ,然後再跟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後來就經 營餐廳,有賺錢就繳貸款,王黃金鳳不用貸款,因為她自



己有現金,所以不用貸款,我父親才有貸款。(法官:後 來原告有無跟王黃金鳳購買王黃金鳳的土地?)有,因為 我父親要我大姐直接跟王黃金鳳王黃金鳳的持分二分之 一買下來,王黃金鳳是隱名的,可是房子都是我們在借款 ,我爸怕失去王黃金鳳這個朋友,所以就叫我大姐出面向 王黃金鳳買她的持分(整筆土地二分之一,以及房子的二 分之一)。……因為我母親過世,這筆土地要辦繼承登記 以後,王黃金鳳沒有名字,王黃金鳳也怕我父親到時候不 認帳,所以那時候叫我們兄弟在那張承諾書簽名。而且那 時我父親生前一直在講說,說西門路的土地及房子他是跟 王黃金鳳一起合買的,後來在金融海嘯之前,房子價格還 很好的時候,我父親就叫我大姐跟王黃金鳳買那一部分的 持分。而且我父親都跟我住在一起,所以這些經過我都知 道,我父親有跟我講,或是我父親需要我幫忙聲請謄本及 一些土地的東西,我也會幫忙。……因為那時候,我大姐 是我們兄弟姊妹中經濟狀況最好的,最有錢的。我們其他 的人當時都沒有能力買,而且那時候我已經申請美國移民 了,所以也不適合買。」等語。
⒌綜上,依證人王黃金鳳所述,對於訴外人陳謝宇治與訴外 人王黃金鳳合夥購入系爭203、204、205地號土地,用以做 生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另依被告 陳俊傑陳亮谷所述對訴外人陳耀祥於82年4月28日在該契 約書後註記「承諾書」內容之過程,均敘述甚詳。按理, 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均為繼承人,若非真有其事 ,豈有自甘放棄權利而為認諾之可能,因此渠等所言應堪 採信。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僅空言主張系爭合夥購買房地 產契約書並非真實,王黃金鳳並未出資購買土地,卻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及證人、其餘被告證述等上開情事,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確 為訴外人陳謝宇治與訴外人王黃金鳳合夥購入,且王黃金 鳳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已為適當之證明。 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謝宇治與訴外人王黃金鳳合夥購入 ,王黃金鳳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⒍按民法第242條明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王黃金鳳 既怠於請求陳耀祥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原告向王黃金鳳購買系爭土地後,自得代位王黃金鳳 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主 張返還系爭土地。
㈣系爭建物為原告實際出資興建: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在87年5月10日經王黃金鳳出售與原告 ,然而89年間台南市○○區○○段000○號之原房屋因年久 失修已拆除,並已於89年11月30日申辦理建築物滅失登記 。該地號後來之新建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僅是以 陳耀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與陳耀祥口頭就興建系 爭房屋借陳耀祥登記另為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工程合 約是原告與承攬人就合約內容及價金達成合致,造價396萬 元,原告也是以配偶王國鴻之支票支付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買賣合約書、買賣明細、支票、88年間委託興建房 屋之工程合約與估價單、台南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1日函等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4、46-48、49-53頁),且被 告陳美鈴、被告陳亮谷及被告陳俊傑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 執。
⒉證人林震銘於本院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 因是透過建築師跟原告的弟弟陳俊傑的介紹,參與此工程 估價,估算後比價,進行本件承包工程。(法官:當時是 包含拆除及新建或是只有新建?)拆除及新建。(法官: 當時舊有的○○路○段000號房屋有全部拆除?)是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6 -39頁付款明細及支票影本,系爭 款項是否用來支付本件承攬的工程款?)是的。(法官: 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的新建工程的實際出資人為何人?)我 都是向原告收取各期工程款的支票。(法官:契約上甲方 是訴外人陳耀祥,為何向原告收款?)因為當時訴外人陳 耀祥還在,他也有參與工程,給予意見,指示如何新建, 至於收款是訴外人陳耀祥叫我們去向原告收款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如何新建的細節及如何修改,此部 分是何人與你討論的?)開始新建後,都是原告與元山電 器行的老闆即原告的妹婿即王元山討論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討論的內容是否記得與何人分別討論何內容?)一 開始新建業主都沒有意見,蓋到後來,建物大致完成後, 原告有跟我討論說細節的內裝要等到承租人再確定。(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說王元山有與你討論,則討論內容為何 ?)因王元山住在工地旁邊,例如交屋後鑰匙不在我們這 裡,之後要再進去施工,都要向他拿取鑰匙。(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說明簽收票據的過程及細節為說明。)因承包 合約就有附上請款說明,大概於項目完成後,就會打電話 通知原告,如原告沒有意見,我們就會請款,原告就會通 知我們去領款」等語。
⒊被告陳俊傑於本院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 (法官:○○路○段000號房屋於89年間有新建,是否知悉



?)知道。(法官: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資蓋的?)是原告 蓋的。因為我當初是服務於台南六信,是經由主管介紹找 到建築師,才找到營造商。(法官:系爭房屋為何登記於 訴外人陳耀祥名下?)因我也服務於金融界,如果當初房 屋蓋好後,就變更為原告名字,會影響銀行貸款給訴外人 陳耀祥借款額度,且當時由訴外人陳耀祥過戶一半給原告 的話,就會產生增值稅,所以才一直登記於訴外人陳耀祥 名下。(法官:陳美旭是你的何人?何時往生?)我姐姐 ,91、92年間過世。(法官:你姐姐是否知悉系爭房地與 王黄金鳳合夥購買及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新建的事情?) 知道,他先生也知道。(法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 被告王榕彬王儷蓉等人有無先商討如何處理本件爭議? )有,原告也有去找被告王榕彬,包括王黄金鳳也有去找 過被告王榕彬。也有與陳美旭的先生談過,他說他都知道 系爭土地建物的權利歸屬」等語。
⒋另證人陳宥如於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 「(法官: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後 ,再提示證人,請證人就前開問題回答。)是的,這是原 告委託我辦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筆跡是我的筆跡。 (法官:妳辦好保存登記後,建物權狀是交給何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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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