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財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67號、104年度偵字第201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財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董財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財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為下列行為:
㈠董財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 月1日下午7時至8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董財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作為販毒之聯繫 工具,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 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象(已滿20歲),而 以此方式牟利(販毒之對象、交易時地、交易金額、交易方 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董財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已滿20歲),而以此方式牟利(販毒 之對象、交易時地、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
㈣董財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 000門號卡)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證明達淨 重20公克以上)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對象(已滿20歲)施 用(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㈤董財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達人」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種子5顆(取其中3顆檢驗,驗餘 淨重0.025公克,其餘2顆毛重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二、嗣經本院核准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經警方於104年9月1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拘提董財富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徵得董財富同意後執行搜索,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查扣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得董財富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二級 毒品大麻類陰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57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警卷第56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附表一 編號1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附表 一編號2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附 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頁)、被告尿液送驗大麻代謝物呈 陰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一卷第82頁)附卷可參,及附表二編號10所列大麻種子扣 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社會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 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 實一之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㈠)時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之㈡)前後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㈢)或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之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 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 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108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加 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附表 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 輕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達人」等語(警 卷第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調查之其他資料,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並未查獲有關被告所稱之毒品 上手「達人」販賣毒品案件,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105年6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4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 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現年29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因販賣毒品、持有槍枝等案 件,甫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已確定,故被告於短期內再度於本案 中販賣毒品,自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是辯 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要無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償提供愷 他命供人施用,為貪圖利益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又容易 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其販賣毒品所賺取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尚非鉅額,並考量其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 係得易科罰金,爰就此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此2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
㈡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 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並未另有規範,自 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準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㈣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 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本案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8備註欄所列鑑 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都是之前賣剩下來的等語(院卷第 60頁背面);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應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內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 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列鑑定書附 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磅秤,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 ,拿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所用等語(院卷第60頁背面 );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內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 ,為被告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有,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2、3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 號2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 內,各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 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罪所得 各2,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 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 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愷他命、K盤,業據被告供稱是 供自己施用等語(院卷第60頁背面),已與本案無關;況附 表二編號5、7所示愷他命、K盤,業經警方依法沒入銷燬, 此有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附卷可參,故本院無庸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6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 沒收。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 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⒉董財富持有非法槍砲、販賣毒品資料卷(下稱「警卷之 2」
⒊董財富販賣毒品案之證人王彥澤資料卷(下稱「警卷之 1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67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一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52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二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卷宗 (下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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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有償交易方式或無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備註 │宣告刑 │
│ │ │轉讓方式 │ │ │類、金額 │ │ │
│ │ │ │ │ │(單位:新│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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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怡諪 │蘇怡諪以所持用之09│104年1月初│屏東縣鹽埔│交易甲基安│①被告董財富之供述(第2 │董財富犯販│
│ │(1次) │00000000或00000000│之某日上午│鄉洛陽村八│非他命1包 │ 至3頁、第4至10頁、第11│賣第二級毒│
│ │ │19門號撥打董財富所│5、6時許 │德街31之5 │,2,000元 │ 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20│品罪,累犯│
│ │ │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附近大廟│ │ 頁、第86至94頁、院卷第│,處有期徒│
│ │ │號3之0000000000門 │ │口前 │ │ 33至36頁、第53至62頁)│刑參年捌月│
│ │ │號,聯繫買賣甲基安│ │ │ │②證人蘇怡諪之證述(警卷│,扣案如附│
│ │ │非他命事宜後,董財│ │ │ │ 第87至93頁、第94至95頁│表二編號1 │
│ │ │富旋於右列販毒時間│ │ │ │ 、第97至100頁、偵一卷 │、8所示之 │
│ │ │、地點以2,000元代 │ │ │ │ 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 │物沒收銷燬│
│ │ │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 │ │ ) │;扣案如附│
│ │ │1包與蘇怡諪,並向 │ │ │ │③蘇怡諪104年9月2日臺南 │表二編號2 │
│ │ │蘇怡諪收取2,000元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3、9所示│
│ │ │價金完成交易。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卷第96頁) │;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台│
│ │ │ │ │ │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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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彥澤 │王彥澤以其持用之09│104年7月30│臺南市玉井│交易愷他命│①被告董財富之供述(第2 │董財富犯販│
│ │(1次)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下午7時 │區大成路廟│1包,1,000│ 至3頁、第4至10頁、第11│賣第三級毒│
│ │ │門號,撥打董財富所│ │前 │元 │ 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20│品罪,累犯│ 。│ │ │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頁、第86至94頁、院卷第│,處有期徒│
│ │ │號3之0000000000門 │ │ │ │ 33至36頁、第53至62頁)│刑參年捌月│
│ │ │號,聯繫買賣愷他命│ │ │ │②證人王彥澤之證述(警卷│;扣案如附│
│ │ │事宜後,董財富旋於│ │ │ │ 第70至75頁、偵一卷第13│表二編號3 │
│ │ │右列時間、地點以1,│ │ │ │ 至14頁) │所示之物沒│
│ │ │000元代價出售愷他 │ │ │ │③王彥澤104年9月2日臺南 │收;未扣案│
│ │ │命1包與王彥澤,並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販賣第三級│
│ │ │向王彥澤收取1,000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毒品所得新│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卷第76頁) │台幣壹仟元│
│ │ │ │ │ │ │④董財富0000000000、王彥│沒收,如全│
│ │ │ │ │ │ │ 澤0000000000之相關通訊│部或一部不│
│ │ │ │ │ │ │ 監察譯文(警卷第77頁)│能沒收時,│
│ │ │ │ │ │ │⑤王彥澤之臺灣臺南地方法│追徵之。 │
│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
│ │ │ │ │ │ │ 書(警卷之2第10頁)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
│ │ │ │ │ │ │ 局毒品送驗代號與真實姓│ │
│ │ │ │ │ │ │ 名對照表(王彥澤-104G1│ │
│ │ │ │ │ │ │ 19)(警卷第79頁) │ │
│ │ │ │ │ │ │⑦新化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 │
│ │ │ │ │ │ │ 毒品案件尿液初步篩驗報│ │
│ │ │ │ │ │ │ 告(王彥澤)(警卷第80│ │
│ │ │ │ │ │ │ 頁) │ │
│ │ │ │ │ │ │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 │ │ │ │ (檢體編號104G119)( │ │
│ │ │ │ │ │ │ 警卷第78 頁) │ │
├──┼────┼─────────┼─────┼─────┼─────┼────────────┼─────┤
│ 3 │蘇怡諪 │蘇怡諪與董財富所使│104年9月1 │董財富所駕│轉讓愷他命│①被告董財富之供述(第2 │董財富犯轉│
│ │(1次) │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 │日下午9時 │駛於臺南市│少量(僅供│ 至3頁、第4至10頁、第11│讓第三級毒│
│ │ │示0000000000門號手│近10時許 │之車牌號碼│單次施用)│ 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20│品罪,累犯│
│ │ │機之手機通訊軟體LI│ │AJB-9921 │ │ 頁、第86至94頁、院卷第│,處有期徒│
│ │ │NE聯絡約定時間、地│ │號自小客車│ │ 33至36頁、第53至62頁)│參月,如易│
│ │ │點,由董財富駕駛車│ │內 │ │②證人蘇怡諪之證述(警卷│科罰金,以│
│ │ │牌號碼AJB-9921號 │ │ │ │ 第87至93頁、第94至95頁│新台幣壹仟│
│ │ │自小客車前往搭載蘇│ │ │ │ 、第97至100頁、偵一卷 │元折算壹日│
│ │ │怡諪,董財富直接於│ │ │ │ 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 │;扣案如附│
│ │ │右列時地無償轉讓愷│ │ │ │ ) │表二編號3 │
│ │ │他命少量供蘇怡諪自│ │ │ │③證人鍾宜庭之證述(警卷│所示之物沒│
│ │ │行捲菸施用。 │ │ │ │ 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收。 │
│ │ │ │ │ │ │ 23頁、偵一卷第50至52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蘇怡諪104年9月2日臺南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
│ │ │ │ │ │ │ 卷第96頁) │ │
│ │ │ │ │ │ │⑤蘇怡諪手機通訊軟體LINE│ │
│ │ │ │ │ │ │ 擷取畫面11張(警卷第10│ │
│ │ │ │ │ │ │ 3至113頁)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
│ │ │ │ │ │ │ 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 │
│ │ │ │ │ │ │ 號104G117)(警卷第102│ │
│ │ │ │ │ │ │ 頁) │ │
│ │ │ │ │ │ │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 │ │ │ │ 檢體編號104G117)(警 │ │
│ │ │ │ │ │ │ 卷第1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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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時間、地點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警方於104年9月1日持 │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
│ │非他命12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 │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4.024公克│
│ │ │在台南市安平區新孝路│,檢驗後淨重共計29.728公克│
│ │ │58號前拘提董財富,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
│ │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
│ │ │經董財富同意執行搜索│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於董財富所駕駛之車│(偵一卷第97、98頁)附卷可│
│ │ │牌號碼AJB-9921號自小│稽。 │
│ │ │客車內,扣得左揭物品│ │
│ │ │;此有台南市政府搜索│ │
│ │ │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 │
│ │ │18頁)、自願受搜索同│ │
│ │ │意書(警卷第19頁)、│ │
│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 │
│ │ │。 │ │
├──┼────────┼──────────┼─────────────┤
│2 │磅秤1個 │同上 │ │
├──┼────────┼──────────┼─────────────┤
│3 │行動電話1具(廠 │同上 │ │
│ │牌HTC、銀灰色, │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卡1張) │ │ │
├──┼────────┼──────────┼─────────────┤
│4 │行動電話1具(廠 │同上 │ │
│ │牌mobile、白色,│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卡1張) │ │ │
├──┼────────┼──────────┼─────────────┤
│5 │第三級愷他命1包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檢驗後淨重3.965公 │
│ │ │ │克),且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依法沒入銷燬;此有台南市政│
│ │ │ │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案件處分書(偵二卷第23頁│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
│ │ │ │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50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二卷第37頁)附卷可稽 │
├──┼────────┼──────────┼─────────────┤
│6 │一粒眠6顆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為弗硝西泮,經│
│ │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沒入銷│
│ │ │ │燬;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違│
│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 │ │ │書(偵二卷第23頁)附卷可稽│
│ │ │ │。 │
├──┼────────┼──────────┼─────────────┤
│7 │K盤1個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台南市政府│
│ │ │ │警察局依法沒入銷燬;此有台│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二卷│
│ │ │ │第23頁)附卷可稽。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警方於104年9月1日持 │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
│ │非他命7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 │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002公克 │
│ │ │在台南市安平區新孝路│,檢驗後淨重共計4.91公克,│
│ │ │58號前拘提董財富,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
│ │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52 │
│ │ │經董財富同意執行搜索│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於董財富位於屏東縣│偵一卷第99、100頁)附卷可 │
│ │ │內埔鄉龍泉村必勝路51│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