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4號
TNDM,105,訴,13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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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0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處如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東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與王明 源、蕭仲堯等2 人,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 元(其 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經警於103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東霖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12 樓之2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東霖、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 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東霖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搖頭丸等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偵卷 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9頁正面),且與 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王明 源、蕭仲堯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4頁正、反面、偵卷第 12頁正、反面、警卷第11頁正面、偵卷第19頁正面),是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與證人王明源蕭仲堯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 ,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 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 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 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證人 王明源蕭仲堯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 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且觀諸被告自承: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有賺取數百元之利潤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益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確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地 ,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與證人王明源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無法自拔,為籌措 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才一步販賣,且販賣之對象原即為施用 毒品之朋友,非專以販賣毒品荼毒他人而牟利,且交易之數 量、金額及獲利均不多,犯罪情節難謂重大,惡性與所謂「 大盤」、「中盤」之毒梟不同,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衡,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衡 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所及,將使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可能受其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獲利情形,並 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月入約1 萬元、與父母同 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又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違禁物、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除



後法優於前法外,原則上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關於沒收銷燬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所定關於沒收供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 所得等規定,係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揆諸 前揭規定,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以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沒收,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 9,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電子磅秤2 台、編號六之夾鏈袋1 包 、編號十二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但已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31213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自無庸在本案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3.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八,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毒品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一 │103 年8 月下│臺南市中西區│王明源吳東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吳東霖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
│ │旬某日起至同│民生路與康樂│ │號行動電話「Line」之通訊│級毒品,處有期│二級毒品犯罪│
│ │年10月11日止│街口7-11便利│ │軟體與王明源持用之門號09│徒刑參年柒月。│所得新臺幣肆│
│ │內某日 │商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仟元沒收,如│
│ │ │ │ │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命3,500 元(重量不詳)、│ │執行沒收時,│
│ │ │ │ │搖頭丸500 元(重量不詳)│ │追徵其價額。│
│ │ │ │ │1 次。 │ │ │
├──┼──────┼──────┼────┼────────────┼───────┼──────┤
│二 │103 年10月 │臺南市北區火│同上 │吳東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吳東霖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
│ │11日前某日 │車站對面鐵道│ │號行動電話「Line」之通訊│級毒品,處有期│二級毒品犯罪│
│ │ │飯店 │ │軟體與王明源持用之門號09│徒刑參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仟元沒收,如│
│ │ │ │ │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命2,000 元(重量不詳)1 │ │執行沒收時,│




│ │ │ │ │次。 │ │追徵其價額。│
├──┼──────┼──────┼────┼────────────┼───────┼──────┤
│三 │103 年10月11│臺南市北區忠│同上 │吳東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吳東霖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
│ │日 │義路愛克發商│ │號行動電話「Line」之通訊│級毒品,處有期│二級毒品犯罪│
│ │ │務旅館 │ │軟體與王明源持用之門號09│徒刑參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仟元沒收,如│
│ │ │ │ │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命1,000 元(重量不詳)、│ │執行沒收時,│
│ │ │ │ │搖頭丸1,000 元(重量不詳│ │追徵其價額。│
│ │ │ │ │)1 次。 │ │ │
├──┼──────┼──────┼────┼────────────┼───────┼──────┤
│四 │102 年3 、4 │吳東霖位於臺│蕭仲堯吳東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吳東霖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
│ │月間某日 │南市東區龍山│ │號行動電話「Line」之通訊│級毒品,處有期│二級毒品犯罪│
│ │ │里府連路421 │ │軟體與蕭仲堯持用門號不詳│徒刑參年陸月。│所得新臺幣壹│
│ │ │號住處附近某│ │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仟元沒收,如│
│ │ │處 │ │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二│ │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重量不詳)1 次。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詳警卷第1頁反面):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愷他命壹包(毛重1.07公克)│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並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要│
│ │ │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派員領回(詳本院卷第43│
│ │ │頁)。 │
├──┼─────────────┼───────────┤
│二 │搖頭丸肆顆(毛重1.4 公克)│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肆個。 │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並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四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1.80 公│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克)。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 │
├──┼─────────────┼───────────┤
│五 │電子磅秤貳台。 │被告雖供陳作為販賣毒品│
│ │ │秤重之用(詳本院卷第48│
│ │ │頁反面),但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自無庸在本案為重複沒│
│ │ │收之諭知。 │
├──┼─────────────┼───────────┤
│六 │夾鏈袋壹包。 │被告雖供陳作為販賣毒品│
│ │ │分裝之用(詳本院卷第48│
│ │ │頁反面),但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自無庸在本案為重複沒│
│ │ │收之諭知。 │
├──┼─────────────┼───────────┤
│七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 │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並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八 │分裝杓壹支。 │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反面),並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九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並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十 │玻璃球吸食器捌個。 │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並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十一│平板電腦壹台。 │與本案犯行無關(詳本院│
│ │ │卷第48頁反面),無庸為│
│ │ │沒收之諭知。 │
├──┼─────────────┼───────────┤
│十二│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被告雖供陳作為販賣毒品│
│ │(含門號:0九七八四二三七│聯絡之用(詳本院卷第48│
│ │九一號SIM 卡壹張) │頁反面),但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自無庸在本案為重複沒│
│ │ │收之諭知。 │
├──┼─────────────┼───────────┤
│十三│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詳本院│
│ │(含門號:0九八八八七六九│卷第48頁反面),無庸為│
│ │八二號SIM 卡壹張) │沒收之諭知。 │
├──┼─────────────┼───────────┤
│十四│搖頭丸拾顆(毛重3.24公克)│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 │
├──┼─────────────┼───────────┤
│十五│搖頭丸貳顆(毛重1.0 公克)│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 │
├──┼─────────────┼───────────┤
│十六│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01公克│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 │
├──┼─────────────┼───────────┤
│十七│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並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十八│玻璃器吸食器壹個。 │供被告吸食之用,與本案│
│ │ │犯行無關(詳本院卷第48│
│ │ │頁正面),並已由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
│ │ │年5 月18日南檢文任字第│
│ │ │31213 號扣押(沒收)物│




│ │ │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詳│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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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