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紀孋容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鄭清財
鄭傅美玲
前列鄭清財、鄭傅美玲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紀孋容於民國(以下同)103年8月28日 以鄭清財、鄭傅美玲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詐欺罪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財、傅美玲係 夫妻關係,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明知原臺南縣歸仁鄉○○段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三筆地產,經分割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渠等所有,並無處分權利, 且上開396地號土地業經被告鄭清財向告訴人紀孋容抵押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於88年9月20日,在臺南市○ ○區○○○街00號「楊金桂代書事務所」內,由被告2人向 告訴人佯稱:被告鄭清財未來可繼承過戶系爭三筆地產,願 將系爭三筆地產以664萬8950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2人簽約買受系爭三筆地產,並分 別於簽約當日及88年10月8日,由告訴人交付面額90萬元及 3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傅美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三筆 地產之價金。嗣系爭三筆地產經被告鄭清財分割繼承後,其 持分價值僅303萬6783元,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2人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非渠等所有,且無處分權利,竟於95年3 月9日,在告訴人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吉丞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內,推由被告鄭清財向告訴人佯稱:已購得 系爭房地,且有買賣契約,待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鄭清財後 ,即可再過戶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鄭 清財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現款予被 告鄭清財。嗣系爭土地遲遲未能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 受騙。
㈢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5467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 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 偵字第546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7 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2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 5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67 號偵查卷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 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認刑法 詐欺罪之本質為即成犯,於詐欺行為時,犯罪已成立,自彼 時起算,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詐欺罪是 否屬即成犯?恐有認定上之疑義。查詐欺屬於侵害個人財產 上之犯罪,詐欺行為後,侵害狀態持續進行。本件參看卷內 提告資料,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固於88年簽立買賣契約,惟查 閱相關土地謄本資料,被告鄭清財自98年1月13日方才繼承 系爭土地,繼承後土地之面積非如雙方當初88年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坪數(88年簽約時,契約書記載土地面積 為314平方公尺,土地已由鄭展進辦理繼承登記中。惟98年 實際繼承時,三筆土地繼承人多達十餘人,面積僅二00多平 方公尺,被告鄭清財公同共有部分不過約千分之一)。則詐 欺罪若非即成犯,原不起訴認已超過追訴權時效,其法律適 用顯有錯誤。再者,告訴人於98年1月被告鄭清財繼承之後 ,方知悉被告鄭清財當初所告知土地面積、價值等,均屬錯 誤,告訴人實則自98年之後方才知悉受詐騙,其追訴權時效 自不應從88年簽約時起算。㈡再者,關於台南市歸仁區刣豬 厝段土地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鄭清財於81年l1月
16日,以總價189萬9140元購買系爭土地...」。然參看系爭 土地之最新謄本,系爭土地自81年4月20日至今,皆由原所 有權人吳重桓等人所有至今,完全未曾登記至被告鄭清財名 下。則被告鄭清財雖提出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之支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佐證,惟支票是否兌現?是否有真實買賣?均 有再予查證之必要。綜上所陳,原偵查單位尚有諸多證據事 實未釐清,適用追訴權時效等法律尚有疑義。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所謂即成犯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不含時間繼續性之要件, 從而其行為一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即視為完成或終了之犯 罪。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錯誤,因而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此時詐欺罪的構成要 件完成,犯罪成立,行為也終了。至於被害人是否知悉自己 遭詐騙,與犯罪何時成立無關。從而,本件就系爭三筆地產 之買賣契約既係在88年9月20日簽立,並分別於簽約當日及8 8年10月8日,由告訴人交付面額9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傅美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三筆地產之價金,倘被 告2人卻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最遲在告訴人最後交付
價金之88年10月8日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終了,追訴 權時效最遲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如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 稱被告2人犯詐欺罪之時間係在88年10月8日,其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定行為人之追訴權期間。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 時效應為10年。又詐欺罪之本質係即成犯,於其詐欺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而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 權時效即已完成。則原檢察官以告訴人紀孋容指述被告2人 涉嫌以系爭三筆地產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完成日為88年10月8 日,惟告訴人遲至103年8月28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告,此有該署收文章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縱被 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期間 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自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當亦無調查不夠完足之情事。 ㈢就系爭土地部分,告訴人係認為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鄭清財所 有,導致無法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 嫌。然依被告鄭清財所辯,伊於81年11月16日,以總價189 萬914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票據號碼NO073083號之同額 支票1紙予出賣人吳重垣等地主,並提出有系爭土地與出賣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是足認被告鄭清財上開 所辯,尚非無足採信。原檢察官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伊與被告鄭清財夫婦自80幾年間即有生意往來,被告2人經 營的公司倒閉過3次,都是向伊借錢,他們當時已向伊借了1 、2千萬元,所以才賣系爭房地給伊換錢,代書雖有跟伊講 系爭土地不在被告鄭清財名下,要伊想清楚,但因被告鄭清 財一直強調已賣下系爭土地,且有買賣契約,將來可以過戶 ,伊才相信他等語,因此認為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並 非被告鄭清財所有,且係基於與被告鄭清財夫婦往來情誼及 信任關係,始同意與被告鄭清財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並非被告2人曾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導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可言。詐欺罪係以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既然告訴人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被 告所有,且承辦代書也勸告訴人要想清楚,是告訴人基於與 被告夫婦往來情誼而相信被告夫婦,並無受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情形,則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之,而本案純屬民事糾葛
,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因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認為罪嫌尚有不足 ,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 無證據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㈣上揭情事業經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為說明,告 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除重申上情外,並說明 「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 逕憑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因而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認 為有理由而駁回再議。本院經訊問過告訴人以及被告後,亦 認為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亦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 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