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70號
TNDM,105,聲,1570,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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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吳麗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吳麗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吳麗純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 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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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