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63號
TNDM,105,聲,1563,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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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祥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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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