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60號
TNDM,105,聲,1560,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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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張貴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張貴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張貴梅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張貴梅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但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05年度」應更正為「104年度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則應更正為「是否 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前案查詢資料 存卷可憑。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罰執字第60號執行結案,有 受刑人之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10月 28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 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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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