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58號
TNDM,105,聲,155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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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明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明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明瑩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 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 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 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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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