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28號
TNDM,105,聲,1528,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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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政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政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政青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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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