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謝明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再 字第364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2月15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