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九號、一0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二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政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政源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詹政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宣告刑中併科罰金 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