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
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伍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因 調查葉順仁販賣毒品,而通知被告王秀蓮至警局接受調查, 被告即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前純質淨重1.564公克)主動交予警方扣案, 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秀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扣案白色結 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564公克、檢驗後淨重1.554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62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偵查卷宗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無 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勢仍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