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72號
TNDM,105,聲,1472,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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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臨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編號6 案件之判決日期應更正記載 為「103 年5 月22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3 年6 月21日)前所犯 ,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 明,於該9 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編號8 至9 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 號1 至9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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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