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40號
TNDM,105,聲,1440,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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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73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民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 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 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俊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所提之數 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 年度執聲字第九0七號聲請卷第三頁)可稽,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且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五十條第一項但 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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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