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21號
TNDM,105,簡上,121,201607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鄭仲宜
即 被 告     
      郭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均不服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
105年度簡字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郭崑山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履行附件二所示本院一O五年度南司小調字第六七O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引之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鄭仲宜郭崑山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下引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仲宜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郭崑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審酌被告鄭仲宜因一時爭執,即任 意出言辱罵被告郭崑山,貶損其名譽,行為至屬不當,而被 告郭崑山不甘受辱,竟持藤椅朝被告鄭仲宜丟擲,造成被告 鄭仲宜頭部外傷併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手段激烈,亦 應予譴責,兼衡其2人因賠償金額及付款條件之歧異而未能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判處被告鄭仲宜拘役20日、被告郭崑山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鄭仲宜郭崑山雖均提起上訴,各辯稱如下:(一)被告鄭仲宜以:當時雙方於證人吳泰宗住處相遇,我要求被 告郭崑山將我借他使用之手機辦理過戶,討論過程中,我並 無惡意辱罵被告郭崑山髒話,他卻生氣持藤椅打傷我頭部致 血流滿面云云置辯。
(二)被告郭崑山則以:我坦承犯行,請求從輕判刑,且現已與被 告鄭仲宜調解成立,願分期付款賠償損害,請求給予緩刑等 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鄭仲宜部分:
查被告鄭仲宜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出言侮辱被告郭崑山乙節 ,業據證人吳泰宗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有聽到被告 鄭仲宜罵被告郭崑山「幹你娘」,被告郭崑山就說「你再罵 我一次看看」,接著被告郭崑山拿起所坐的小藤椅往被告鄭 仲宜丟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兩人在我家門外的無尾巷喝酒,被告 郭崑山拿小藤椅丟被告鄭仲宜,因為被告鄭仲宜罵被告郭崑 山「幹你娘」,大概是「你娘臭雞巴、你崑山很搖擺、幹你 娘、你是在哭爸」這些話,被告鄭仲宜一直罵一直重複等語 明確,核與被告郭崑山所陳:被告鄭仲宜罵了我好幾次,我 有叫他不要罵,他還是在罵,我就拿坐著的小藤椅丟向鄭仲 宜等語相符(見核交卷第4頁),證人吳泰宗既與被告2人均 有朋友情誼,應無偏袒一方而任意誣陷他方之理,所證應係 真實可信。參以被告鄭仲宜亦自承當時與被告郭崑山間因手 機問題有口角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依照當 時情況,被告鄭仲宜確有出言辱罵被告郭崑山之動機存在, 被告鄭仲宜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其上訴空言否認本件公然 侮辱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
(二)被告郭崑山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審判決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處之刑 ,刑罰與罪責也屬相當,被告郭崑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郭崑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 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茲念其與被告鄭 仲宜業已於105年6月2日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2萬5千元 ,被告鄭仲宜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其 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7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 郭崑山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 告郭崑山雖與被告鄭仲宜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為使被告郭崑山能知所警惕,兼顧被告鄭仲宜之權益 ,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郭崑山於判 決確定後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 。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至被告鄭仲宜 於本件案發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且其猶否認本件犯行,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