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24號
TNDM,105,簡,172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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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幼翔前案紀錄之記 載應更正為「王幼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於99年6月15日晚上10時25分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證據欄 並補充「本院105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二、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 、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嘉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㈢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 、㈡、㈢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靖派出所警員蔡崇瑾自首其於105年4月15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 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 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 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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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