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6
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17行「上 開2帳戶」更正為「上開帳戶」,及補充「被告楊士弘於本 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與他人 使用,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楊鈺綺、石雅萱施以詐 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藉此詐騙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 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 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 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成員分 別詐騙被害人楊鈺綺、石雅萱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 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 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 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已表明賠償被害人 楊鈺綺、石雅萱之意願,僅因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場而未能調 解成立(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卷第20至22頁),本件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受僱於汽車電池製造業,月薪約30,000元至35,000元,已婚 ,育有兩名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除與配偶一起 扶養子女外,亦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 上開卷宗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獲有 利得,自不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