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網址之「eztrun」更正為「ezturn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次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 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 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Bet588s娛樂 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空間,該網站即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賭博之期間、金額、次數及獲利情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蔡佳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達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可供 公眾上網登入之「Bet588s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www.bet588s .com ),且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m84405」及密碼,成 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旋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 博,其賭博方式為蔡佳達先將賭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儲值遊戲點數, 儲值比率為1比1,俟再以該網站所提供具有射倖性之國內外 職業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勝負,以儲值之遊 戲點數下注簽賭,如押中該網站需依不固定賠率,透過該網 站所連結之「易通EZturn遊戲點數交易網」(網址:http: //www.eztr un.net ),將蔡佳達贏取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 開帳號內,若未押中則蔡佳達下注點數盡歸該網站經營者所 有,俟因蔡佳達屢次未押中,遂於105年1月4日16時59分許 ,向上開賭博網站申請結算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該網站遂以 1比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成款項10萬380元匯入蔡佳達所開 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5年2月3 日,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並依電腦主機內留存之紀錄,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佳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上開賭博網站負責人江秋明警詢之證述,及 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會員名冊、兌換紀錄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正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