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俊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俊吉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 之㈢所載「於 102年4月間至6月間」更正為「於102年4月間 至同年10月間」, 第4頁被告所犯罪名欄關於犯罪事實欄第 二項之㈢部分所指「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背 信等罪嫌,應從一重處斷」更正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 以及附表編號2「債務人」欄所載「蔡蕭錦秀」更 正為「蘇蕭錦秀」,並補充「被告薛俊吉於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薛俊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同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㈡、 ㈣部分,各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同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㈡、㈣部分,各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恐嚇罪及毀損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毀損物品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承沛、王 林美秀及施佳仁施以恐嚇,復將其受告訴人施佳仁之託,向
他人收取而本應持交告訴人施佳仁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使 告訴人三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並使告訴人 林美秀及施佳仁之財產遭到侵害而受損,然念及其於審理中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被告雖以言詞進行恐 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安全之舉動,復斟酌告訴人王林 美秀、施佳仁因大門玻璃遭毀損而受之損失程度,被告侵占 款項之數額,以及被告未對告訴人三人進行補償,並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從而,被告因實行前開侵占罪而侵占 取得之新臺幣26萬1500元,係為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 1支, 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㈡所 指犯行使用之物,而扣案之球棒1支, 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㈣所指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 承在卷,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 、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