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CHAI NAPA (中文譯名:那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CHAI NAPA(那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SUKCHAI NAPA(那 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甚鉅 ,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 ,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毛重0.23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SUKCHAI NAPA(那帕,泰國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CHAI NAPA(那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分類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外勞宿舍外,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之成 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秤重結果為毛重0.238公克,本署贓物庫秤重結果則 為0.1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4年12月8日 15時40分許,在上址外勞宿舍內,為警查獲其持有上揭甲基 安非他命1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CHAI NAPA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399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SUKCHAI NAP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