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洵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 木瓜1顆、價值約新臺幣6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王鎮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