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20號
TNDM,105,簡,1520,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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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家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總表拾柒張、六合手冊壹本及當期六合彩通告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二、論罪科刑:
(一)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二)查本案被告姚家文以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 賭客前往其住處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 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某日 起至10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 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及與賭客對賭 之行為,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妨害社會善良秩序,自有 可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營六合彩 簽注站之期間及獲利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六合彩傳真總表17張、六合手冊1本及當期六合彩通告3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因上開犯行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 ,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 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2萬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2萬元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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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