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竟因停車糾紛而一時失控動手 摔擲告訴人用以當路障之腳踏車2部,致使該腳踏車龍頭扭 曲失去效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嗣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修繕費用,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惟告訴 人猶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已收受賠償金,所受損害已經受到彌補,及檢察官聲請處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諒被告經 本件司法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件所宣 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