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基隆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黃金鳳 謝秋桃 陳志霖 邱慶煌 邱阿桃 朱吳淑蓮 黃陳秋琴 鄭王秀春 楊政霖 余陳秋玉 王方麵 吳美嬌 蕭中 郭金茂 陳春花 鄧秀珍 裴翊汝 蔡葉秀鄰 毛陳連苕 江秋琴 連雅堂 陳清蓮 許瓊珠 黃高秀珠 隋郭碧雲 蘇淑玫 陳榮豊 林淑霞 阮氏前 范云亭 楊雪鏞 裴子儀 張映雪 黃郭貴米 黎碧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基隆、黃金鳳、謝秋桃、陳志霖、邱慶煌、邱阿桃、朱吳淑蓮、黃陳秋琴、鄭王秀春、楊政霖、余陳秋玉、王方麵、吳美嬌、蕭中、郭金茂、陳春花、鄧秀珍、裴翊汝、蔡葉秀鄰、毛陳連苕、江秋琴、連雅堂、陳清蓬、許瓊珠、黃高秀珠、隋郭碧雲、蘇淑玫、陳榮豊、林淑霞、阮氏前、范云亭、楊雪鏞、裴子儀、張映雪、黃郭貴米、黎碧雪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桌壹張、下注用號碼夾貳佰玖拾陸個、壓克力夾子板壹張、橡皮筋柒佰條、已拆封撲克牌參副及骰子捌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謝基隆、黃金鳳、謝秋桃、陳志霖、邱慶煌、邱阿桃 、朱吳淑蓮、黃陳秋琴、鄭王秀春、楊政霖、余陳秋玉、王 方麵、吳美嬌、蕭中、郭金茂、陳春花、鄧秀珍、裴翊汝、 蔡葉秀鄰、毛陳連苕、江秋琴、連雅堂、陳清蓬、許瓊珠、 黃高秀珠、隋郭碧雲、蘇淑玫、陳榮豊、林淑霞、阮氏前、 范云亭、楊雪鏞、裴子儀、張映雪、黃郭貴米、黎碧雪等3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等人僅單純參與賭博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 機、參與賭博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桌1 張、下注用號碼夾296 個、壓克力夾子板1 張 、橡皮筋700 條、已拆封撲克牌3 副及骰子82顆,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在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以外之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2 所示扣案之物品,與被告等 人本件犯行並無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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