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2號
TNDM,105,易,512,201607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7號
                   105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仙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9519號、105 年度偵字第9581號)及追加起
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5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仙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仙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台南市○○區○○街 000 巷00號4 樓,徒手竊取其女友黃佩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
㈡、於105 年4 月12日19許,行經台南市中西區西華南街120 巷 口,見吳佳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停放 於該處,車鑰匙未取走,即利用該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得該 車為代步工具。
㈢、105 年4 月18日13時15分許,台南市○○區○○路000 號旁 「胡家意麵」,趁胡林瑟娟忙於生意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行竊其所有之現金2 萬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聯 邦銀行國民旅遊卡。
㈣、105 年4 月24日20時45分許,在黃柔樺所經營、位於台南市 ○區○○○路00號前之賣烤蕃薯攤位上,趁黃柔樺忙於生意 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攤位籃子內之黑色側背包 1個(內有現金8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行照等證件。
㈤、105 年5 月2 日21時39分許,至李怡真工作之台南市○區○ ○路000 號「台南意麵」店內,趁李怡真忙於工作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行竊其放置於工作檯內之斜背包1 個(內含現金 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富邦銀行信用 卡及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京城銀行提款卡1 張。
㈥、105 年5 月11日8 時許,行經台南市○區○○路000 號,見



蔡嘉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停放於該處 ,即利用留於車上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得該部機車。㈦、105 年5 月11日10時22分許,至名嬌鶯經營之台南市○區○ ○路000 號「越夢小廚店」,趁名嬌鶯忙於工作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餐椅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 含現金1 萬2 千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信用卡 1 張、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汽車遙控器鑰匙1 副 ),得手後離去。
㈧、105 年5 月13日9 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980-TEE 號機車, 至林秀玲所工作、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之「美芝城 早餐店」,徒手行竊林秀玲所有之桃紅色錢包1 個(內含粉 餅1 個、口紅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㈨、105 年5 月14日8 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980-TEE 號機車至 陳淑芬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早餐店,趁陳淑芬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淑芬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 3 萬5 千元、項鍊1 條、手錶1 支、提款卡、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等證件),得手後離去。
㈩、105 年5 月15日16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980-TEE 號機車至 吳雅玲所工作、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黃 家肉粽店」,徒手行竊該店木櫃內之現金共3 萬6 千元,得 手後離去。
、105 年5 月19日11時20分許,至謝淑玲開設之台南市○○區 ○○路000 號「西港燉嫩骨大王」店內,徒手行竊謝淑玲所 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1 千元及身分證等證件,960 元業已發還謝淑玲)。
、105 年5 月19日11時10分許,至王莊美鳳開設之台南市○○ 區○○路○段000 ○0 號麵店內,徒手竊取王莊美鳳所有之 咖啡色布包1 個(內有現金3 萬4 千元、香菸1 條、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得手後離去。、105 年4 月26日21時38分許,騎乘不知情郭青封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機車,至姜芷微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炸雞店,趁姜芷微忙於工作,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姜芷微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5 千元及提 款卡1 張),得手後離去。
、105 年5 月4 日10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郭青封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至裴翠柳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5段336巷之「越南河粉店」,徒手行竊裴翠柳所有之皮包 1只(內含現金2萬6千元、提款卡、存摺、護照、健保卡、 駕照往、簽證及印章),得手後離去。
、於105 年5 月16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到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花田燒」早餐店,趁 該店負責人邱仁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仁成所有之皮包 1 個(內有存摺、提款卡、信用卡、手機1 支及現金新台幣 3 萬5 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二、案經黃佩琪姜芷微、裴翠柳、胡林瑟娟、李怡真、名嬌鶯吳雅玲告訴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琪證述在卷,並有 案發地點現場照片7 張可證。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祐證述在卷,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國賓大樓後方 停車場、電梯、走道現場監視器畫面8 張、道路監視器畫面 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南市○○○○0000 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林瑟娟證述明確,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可稽。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柔樺證述明確。㈤、事實欄一㈤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真證述屬實,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嘉祐於證述在卷,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證 。
㈦、事實欄一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名嬌鶯證述屬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㈧、事實欄一㈧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玲證述屬實,並有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像畫面6 張 在卷可考。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證述明確,並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 像畫面影本6 張在卷可稽。
㈩、事實欄一㈩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玲、證人陳素花證 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 影像畫面影本3 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玲證述在卷,並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莊美鳳證述在卷,並 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姜芷微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9張、案發現場畫面1張附卷可徵。、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裴翠柳證述在卷,並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道路監視器影像3 張、案發現場 畫面4張附卷可稽。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仁成證述屬實,並有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海安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 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 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 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 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 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 0- TEE贓車而遭員警查獲前,員警雖因證人胡林瑟娟、黃柔 樺、李怡真、王莊美鳳謝淑玲之報案,知悉其等財物遭竊 之情事,惟該時尚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影像 或依證人之證述,可查知被告即為上開各件竊案之行為人。 是被告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發覺事實欄一㈢㈣㈤之 犯罪行為人前,即於同年5 月20日警詢前坦承其為上開5 件 竊案之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被告上開5 次犯行合於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圖一時私利, 隨意恣意竊取他人辛苦勞力獲得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 有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為供己花用目的而行竊之動機、均以徒手行 竊之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打石工、每日收入2,300 元及其生活情 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 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 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 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第3 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①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㈥所竊得 之機車及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事實欄一亦已發還被 害人謝淑玲960 元,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 可按,是上開部分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②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均為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其 中被害人謝淑玲即附表二編號九為失竊現金尚未發還之不足 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自應就被告之 財產予以追徵價額。③被告查獲時所扣案之現金22,900元係 被告之財產,可於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做為追 徵價額之用外,其餘扣押物與本案尚無關連,爰均不為沒收



之宣告。④至被告行竊時曾騎乘之機車,為被害人蔡嘉祐、 證人郭青封所有,且非直接下手做為行竊、獲取財物使用之 工具,不屬上開犯罪使用之工具,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㈢│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四 │事實欄一㈣│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五 │事實欄一㈤│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六 │事實欄一㈥│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事實欄一㈦│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八 │事實欄一㈧│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九 │事實欄一㈨│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七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十 │事實欄一㈩│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十一│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九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十二│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之犯罪所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十三│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犯罪所│




│ │ │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
│ │ │額。 │
├──┼─────┼────────────────────────┤
│十四│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二之犯罪所│
│ │ │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五│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三之犯罪所│
│ │ │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 │犯罪所得 │
├──┼─────┼───────────────────────┤
│ 一 │事實欄一㈠│新臺幣8萬元 │
├──┼─────┼───────────────────────┤
│ 二 │事實欄一㈢│新臺幣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 │
├──┼─────┼───────────────────────┤
│ 三 │事實欄一㈣│新臺幣8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行照、黑色側背包1個 │
├──┼─────┼───────────────────────┤
│ 四 │事實欄一㈤│新臺幣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提款款各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
│ │ │張、京城銀行提款卡1 張、斜背包1個。 │
├──┼─────┼───────────────────────┤
│ 五 │事實欄一㈦│新臺幣1 萬2 千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
│ │ │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汽│
│ │ │車遙控器鑰匙1副、咖啡色手提包1 個。 │
├──┼─────┼───────────────────────┤
│ 六 │事實欄一㈧│粉餅1 個、口紅1 支、三星廠牌手機1 支、桃紅色錢│
│ │ │包1 個 │
├──┼─────┼───────────────────────┤
│ 七 │事實欄一㈨│新臺幣3 萬5 千元、項鍊1 條、手錶1 支、提款卡、│
│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皮包1個 │
├──┼─────┼───────────────────────┤
│ 八 │事實欄一㈩│新臺幣3萬6千元 │




├──┼─────┼───────────────────────┤
│ 九 │事實欄一│新臺幣40元、身分證1張、黑色皮包1個 │
├──┼─────┼───────────────────────┤
│ 十 │事實欄一│新臺幣3 萬4 千元、香菸1 條、金融卡、身分證、健│
│ │ │保卡、駕照、行照、咖啡色布包1個 │
├──┼─────┼───────────────────────┤
│十一│事實欄一│新臺幣1萬5千元、提款卡1張、皮包1個 │
├──┼─────┼───────────────────────┤
│十二│事實欄一│新臺幣2 萬6 千元、提款卡、存摺、護照、健保卡、│
│ │ │駕照、簽證、印章、皮包1個 │
├──┼─────┼───────────────────────┤
│十三│事實欄一│新臺幣3 萬5 千元、存摺、提款卡、信用卡、手機1 │
│ │ │支、皮包1個 │
└──┴─────┴───────────────────────┘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