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號
TNDM,105,易,3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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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 地,竊取告訴人吳建昌所有之堆高機及烘焙烤箱各2臺,並 將之置放於上揭大貨車上,嗣經告訴人吳建昌發現報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進和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建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同業楊東裕介紹客戶綽號「峰啊」 之人給伊,「峰阿」打電話叫伊104年5月19日22時到臺南市 北區觀海橋吊2台堆高機及烘焙烤箱,當時「峰啊」說堆高 機及烘焙烤箱是他買的,要吊去高雄小港區,因為「峰啊」 有拿買賣契約書出來,伊才吊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伊在中華北路一段經營「碼頭釣 具行」,當時坐在店裡,看到馬路對面SOTO日式料理店的 停車場,停放一輛大貨車,車上載著大型烘焙機及堆高機



各兩台,還有兩個人在大貨車旁邊講話,伊看著大貨車上 所載的兩台烘焙機及堆高機很眼熟,於是馬上騎機車到中 華北路一段205號旁的空地察看,發現伊放置在該處的兩 台烘焙機及堆高機不見,於是馬上騎車到SOTO日式料理店 的停車場,將準備要離開的大貨車攔下,並打電話報警, 那時伊問大貨車司機,車上的烘焙機及堆高機2台是伊的 ,他為何載走,貨車司機說他受他人雇用到這裡載運貨物 ,並出示一張買賣契約書給伊看,及撥打電話給他所稱的 雇用人,伊問那個雇用人為何要偷載伊的東西,那名男子 說他馬上過來說明,但沒有出現,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 見警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僅見到被告駕駛吊卡車載運 上開烘焙機及堆高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究係出於竊盜或 搬運贓物之犯意,抑或在不知情下受他人委託載運上開物 品,均非無可能,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逕認被告 必係出於竊盜犯意而載運上開物品。
(二)又查證人楊東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職業是吊卡 車司機,伊和被告10多年前是順成吊車的同事,伊後來先 離開公司,自己當個體戶,但靠行怡昌交通公司,伊與被 告還是有往來;因為做吊卡車個體戶生意,客源通常是親 戚朋友介紹,去年伊的朋友周閎源(原名周然)打電話給 伊,說有個叫「峰啊」的人需要吊卡車,後來周閎源把伊 的電話號碼給「峰阿」,「峰阿」打電話給伊說需要吊卡 車,但伊沒空,想到被告剛買一輛吊卡車出來當個體戶不 到一個月,剛出來都沒生意,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空, 然後把被告的電話號碼給「峰啊」,也把「峰啊」的電話 號碼給被告,讓他們兩個自己聯絡,伊後來就沒參與處理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及證人周閎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職業是聯結車司機,伊不認 識被告,伊以前工作時認識楊東裕,已經認識近20年了, 伊認識「峰啊」很久了,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他叫「 峰啊」,他常叫伊公司的車子,「峰啊」打電話給伊說要 吊桿卡車,要載東西,因為伊的公司都是平板車,伊就打 電話給楊東裕,讓他們自己自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供稱其因友人楊東裕介紹「峰 阿」,而受「峰啊」雇用前往吊載上開堆高機及烘焙烤箱 等情,並非虛妄,非無可採。
(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104年5月19日12時許 有一名綽號「峰啊」之男子打電話叫伊晚上22時至臺南市 北區觀海橋吊2台堆高機及烤箱,雙方約在安南區觀海橋 見面,大約在5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見面,他們有三個人



,伊不認識,「峰啊」帶伊過觀海橋(北區),就說東西 在那裡,伊於是把堆高機和烤箱吊上車,伊問要吊去哪裡 ,他拿一張買賣合約書給伊看,說要去高雄小港區,伊跟 「峰啊」說要用繩子綁一下,就開到中華北路203巷旁有 一塊空地綁繩子,「峰啊」說他有事先走,留一名師傅開 貨車幫伊帶路,伊準備綁繩子時,告訴人過來說東西是他 的,伊拿買賣合約書給他看,又拿手機撥電話給「峰啊」 ,讓他跟告訴人對話,「峰啊」說要過來,一直沒過來; 「峰啊」請的師傅看到有人過來,就開著原本的貨車離開 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而觀諸卷 附被告所提案發前由「峰啊」交付之買賣契約1份(見警 卷第24頁),其上載明買賣貨品為報廢堆高機、烤爐各2 台,買賣雙方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詳加記載 ,其中買方姓名為「楊瑞峰」,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等情。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 有被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再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9日12時3分許,有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撥入;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9日晚間8時46分 許、晚間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附卷可考。此印諸被告上開陳述,及告訴人所指 稱當時貨車司機說他受雇他人載運貨物,並出示買賣契約 書,及撥打電話予該雇用人,告訴人詢問該雇用人為何要 偷載伊的東西,該名男子表示馬上過來說明,但沒有出現 乙情,即屬相符。
(四)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證人楊東裕因證人周閎源介紹知道「 峰啊」需要吊卡車司機,證人楊東裕再轉介紹予被告,並 將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峰啊」,「峰啊」乃於104 年5月19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雙方並約定會面之時間及地點;證人楊東裕周閎源各為 經營起重工程、貨運職業之人,並非身分來歷不明之人, 此除經其二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其二人名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故被告並非偶然接受來歷不明之 人委託載運上開物品,其信任同業介紹,且「峰啊」亦向 其出示買賣契約書,其因此誤以為「峰啊」係有權委託載 運上開物品之人,而接受「峰啊」之委託,駕駛吊卡車載 運上開物品,與常情並無不符合。況參以被告在載運上開 堆高機、烘焙箱時,告訴人出現表示其為所有人時,另一



名「峰啊」留下幫忙之師傅隨即逃逸,被告卻未逃逸,且 立即撥打電話予「峰啊」,讓「峰啊」與告訴人對話,此 足徵被告並無因犯罪而有心虛表現,此與其辯稱受「峰啊 」雇用載運上開物品,而認為「峰啊」為上開物品之買受 人等情所呈現外在舉止表現相符,據此足認被告辯解堪可 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資訊均屬捏造,足 認被告辯解不實乙節。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已完整記載買 賣標的、買受人、出賣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住址等資訊,檢察官於偵查時尚須指派員警查證或進行相 關電子資料庫系統搜尋,始知悉其上資訊之真偽,遑論一 般人僅肉眼閱讀,自無從判斷真偽,此部分公訴意旨僅以 上開資訊客觀上屬虛偽,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顯屬速 斷,尚非可採。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深夜接受陌生、無真實姓名之男子委 託吊運,可預見涉及不法,具有竊盜上開物品之未必故意 乙節。然查被告接受本件吊運工作,係因正當同業介紹而 來,而「峰啊」亦親自在場出示上開買賣契約書;且載運 時間是在104年5月19日22時夜間,並非深夜或凌晨;而被 告當時行駛之道路是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並停車在當時SOTO日式料理店旁之停車場綑綁上開物 品,顯無刻意掩飾形跡之舉止,如此交易過程並無輕率或 鬼祟之情,與一般正常交易經驗並無不合;況參以證人楊 東裕所述,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才購買吊卡車,自行經營 吊卡車生意,可見被告自營吊卡車經驗仍有不足,而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無竊盜、贓 物等相關前科,被告乃一般素民,故難認其可經由交易時 之客觀事實或個人特別經歷預見「峰啊」乃無權委託載運 上開物品之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難認其有竊 盜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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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